-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 ㈡罪名:
-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㈢罪數:
- ㈣刑之減輕:
- ㈤量刑:
- 三、沒收:
-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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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柏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
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兩者相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中始自白,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本案裁判日為113年8月28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告訴人丙○○則表示不願求償(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管理、月收入約32,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與朋友合租民宿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業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另本案帳戶內尚未提領或轉出之詐欺款項,後經被告同意由該金融機構依法處置(偵卷第33至37頁),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3樓
居金門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
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部分款項遭提領一空。
嗣丁○○、乙○○、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金融卡在伊身上,沒有交付他人,也沒有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3人轉入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丁○○、乙○○、丙○○後,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騙人士以金融卡提領部分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金融卡在其身上,沒有交付他人云云。
惟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8日轉帳18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其中15萬元,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若被告未告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依現在銀行作業現況,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被自動櫃員機鎖住,詐騙人士實難順利使用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若被告未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精確得知並用以犯罪?再者,本件詐騙人士以詐術手法指示告訴人丁○○將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
中,旋即以金融卡將其中15萬元轉出一空,更顯見該等詐騙人士能完全支配被告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人士使用至明。
㈢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將本案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騙人士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被害人
(告訴
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丁○○
112年10月
1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
訊軟體向左列
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股票云
云,致左列告
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①112 年11 月8
日 10時3分
②112年11月8日
10時5分
③112年11月8日
14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元
2
告訴人
乙○○
112年11月
3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
訊軟體向左列
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黃金云
云,致左列告
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①112 年11 月9
日 11時11
分
②112年11月9日
16時3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3
告訴人
丙○○
112年9月3
0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
訊軟體向左列
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股票云
云,致左列告
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
17時26分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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