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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原名:陳文宗)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
被 告 李 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邱琨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455、483、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1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1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1編號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誠」、「劉俊」、「W」、「陳重銘」、「陳鈺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受騙金額;
由乙○○及甲○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在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查,並在「車手」將現金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後,再進入該地點收取該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丁○○、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由丁○○、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金額」(附表2編號6部分,因丙○○配合員警逮捕丁○○,故未將受騙金額放置於特定地點)。
㈡甲○透過附表2編號4所示之「收水收取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受騙金額。
㈢乙○○透過附表2編號5、6所示之「收水收取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受騙金額(附表2編號6部分,因丙○○配合員警逮捕乙○○,故未交付受騙金額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下合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何賜安、李建明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辦丁○○、甲○、乙○○涉嫌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乙○○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甲○參與之TELEGRAM「阿里巴巴」群組內所傳送之街景影片譯文、被告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提幣紀錄、MAX訂單交易紀錄、提幣紀錄、金門冠城租車汽車出租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即被告丁○○、乙○○、甲○、證人李建明)、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即證人李建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人即告訴人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6、57、58號扣押物品清單、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13年5月13日2024TZ00443號函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立航字第20240348號函文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
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本案被告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丁○○以附表2編號1至5之方式收取告訴人丙○○提領之款項後放置於特定地點,間接交付移轉予被告甲○(附表2編號4)、被告乙○○(附表2編號5)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2編號1至3),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乃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而附表2編號6部分,因員警即時逮捕被告丁○○、乙○○,故被告丁○○無法將受騙金額放置於特定地點,且被告乙○○亦無法將受騙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此次並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而若非員警逮捕,被告丁○○、乙○○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將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足徵已屬於著手洗錢之行為而未遂無誤。
⑵復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等3人及其他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客觀上係屬3人以上無誤。
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並同時指派被告丁○○拿取現金,待丁○○收取詐欺款項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誠」指示被告丁○○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被告甲○、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特定地點收取該次款項,此外,被告丁○○在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期間,被告甲○、乙○○均監控被告丁○○拿取現金之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是以,被告丁○○、甲○、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核被告所為:⑴丁○○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2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甲○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2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乙○○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2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2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受詐騙之單一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之金融匯款紀錄或交付現金之情狀,事實上,在同一時空背景下,單一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或類似理由而多次密集詐騙過程中,時常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且上開情形也可能係由被害人透過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故而若僅單純以被告取款日期不同、次數並非單一,而逕行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⒉經查:⑴被告丁○○部分:①本案為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丁○○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提領款項後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丁○○,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而被告丁○○分別以附表2編號1至6「車手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方式,由同一告訴人於不同時、地,交付共5次之現金款項,及佯裝欲交付第6次款項,並多次為洗錢行為或洗錢未遂行為,而該6次之行為間,顯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既、未遂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是被告丁○○所為,乃係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部分:①本案為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於附表2編號4「收水收取款項方式」欄所示方式中,取得被告丁○○放置於特定地點之現金款項,應論以單一行為。
是被告甲○所為,乃係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乙○○部分:①本案為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乙○○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於附表2編號5至6「收水收取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中,取得被告丁○○放置於特定地點之現金款項,或因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致尚未轉收款項,而該2次之行為間,顯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詐欺集團通常會由前次已經順利收取款項之成員續行擔任收水,故被告乙○○縱使於附表2編號6因遭警逮捕而未能順利取得款項,但其2次之行為係本於其與被告丁○○及其他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是被告乙○○所為,乃係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收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監視車手人員之「監控」工作、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財物及贓款之「收水」工作等等,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隱匿財物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自應均論以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與不予減輕之說明:⒈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因警察、檢察官未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0頁、第147至151頁,偵454卷第215至218頁),堪認其等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⒉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張榮成律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97頁),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乙○○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21頁),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量刑: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
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丁○○: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示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此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其並未遵守本院113年6月5日命其應分別於同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陳報籌處賠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28頁),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始因施用毒品而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客觀上並非因入勒戒處所而不能向本院陳報,足徵被告丁○○並無實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資力,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良好;
惟念被告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自動化設備工程師之經濟狀況,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為車手、告訴人遭被告丁○○收取之金額為5,30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示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1,200,000元(此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其並未遵守本院113年6月5日命其應分別於同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定期陳報籌處賠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28頁),且告訴人亦陳報被告甲○未如期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405頁),足徵被告甲○並無實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資力,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良好;
惟念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私人司機之經濟狀況,離婚、目前與父母、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為收水手、告訴人遭其藏匿之金額為1,00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被告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示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1,200,000元(此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其亦於113年6月28日如期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第1期款項4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並同時遵守本院於113年6月5日命其應分別於同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定期陳報籌處賠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28頁),有被告乙○○113年6月18日、7月1日、7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397、409頁),足徵被告乙○○確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責任,堪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乙○○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81、285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第四台機上盒安裝人員之經濟狀況,已婚、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為收手水、告訴人遭其藏匿之金額為80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⒈被告丁○○、甲○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⑴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甲○雖均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願將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附條件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惟綜觀全卷,被告丁○○、甲○均未依本院113年6月5日命其等應定期陳報籌處賠償金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條件,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丁○○、甲○既然就法院所命之事項已有疏忽、消極之態度,則縱使本院宣告被告丁○○、甲○緩刑,亦難認被告丁○○、甲○日後能如期給付調解筆錄內容;
兼衡考量擔任車手、收水手已經有實質參與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犯罪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丁○○、甲○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丁○○、甲○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乙○○緩刑諭知之說明:⑴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亦如期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第1期款項4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而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並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等情,如前所述。
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乙○○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乙○○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⑵又被告乙○○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3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然為免被告乙○○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⑶此外,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等均有獲得詐欺集團給予如附表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被告丁○○為12,000元、被告甲○為15,000元、被告乙○○為6,0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是就被告丁○○、乙○○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5,6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分別就被告丁○○、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00元、400元、15,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丁○○、乙○○、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丁○○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2編號1至6「車手提領款項方式」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2編號4「收水收取款項方式」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2編號5至6「收水收取款項方式」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iPhone 14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車手提領款項方式 受騙金額 收水收取款項方式 犯罪所得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帳號與丙○○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下稱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交付現金1,500,000元與被告丁○○。
1,500,000元 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金門縣○○鎮○○路00號IN99精品旅館(下稱IN99精品旅館)大廳廁所洗手台下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被告丁○○獲取報酬2,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帳號與丙○○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交付現金1,500,000元與被告丁○○。
1,500,000元 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IN99精品旅館大廳廁所洗手台下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被告丁○○獲取報酬2,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帳號與丙○○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交付現金500,000元與被告丁○○。
500,000元 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金門站(下稱統一精工加油站金門站)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被告丁○○獲取報酬2,000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帳號與丙○○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交付現金1,000,000元與被告丁○○。
1,000,000元 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統一精工加油站金門站廁所,由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攜回放置於臺南某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被告丁○○獲取報酬2,000元。
被告甲○獲取報酬15,000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帳號與丙○○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交付現金800,000元與被告丁○○。
800,000元 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統一精工加油站金門站廁所,由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錢包地址。
被告丁○○獲得報酬2,000元。
被告乙○○獲取報酬6,000元。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陳鈺婷」帳號與丙○○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金門大學店交付現金800,000元與被告丁○○,被告丁○○於收款當下即遭員警逮捕。
因此次交易告訴人配合員警逮捕被告丁○○、乙○○,故無受騙金額。
因此次交易告訴人配合員警逮捕被告丁○○、乙○○,故無後續洗錢動作。
被告丁○○獲得報酬2,000元。
附表3:
被告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乙○○ 丙○○ 1,200,000元 第1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給付400,000元;
第2期於113年7月28日前給付100,000元;
第3期於113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00元;
第4期於113年9月28日前給付45,000元;
第5期至第41期(共37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丙○○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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