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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炵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炵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林沛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炵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本院收狀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6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雖非本案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併案審理之內容,然經核與本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告訴人均相同,於刑事訴訟上即屬於同一性案件,考量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既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防禦權,應不至於突襲被告,且縱使本院退回上開併辦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是本案確定後由該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或於本案上訴時再次函文上級法院併辦審理。
是以,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等一切情事後,爰不另行退併辦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然本案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則一併檢送至上級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㈣共犯關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張忠順」的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有2人以上)間,有提供帳戶、領取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61、6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騙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不宜寬貸;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沛瀅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兩名弟弟同住、健康狀況良好、現為軍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00,000元,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詐欺人士,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沛瀅 100,000元 吳炵燁應給付林沛瀅100,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10期);
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林沛瀅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中,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見本院卷第7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吳炵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
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炵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張忠順」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0時31分許,向林沛瀅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沛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炵燁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號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沛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炵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林國慶」指示,於前揭時地提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共犯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向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貸成功,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需自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名下有4個帳戶,選擇交付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瀅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0時31分許,向林沛瀅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沛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2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收受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後,於111年12月27日13時40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林國慶」指示,於前揭時地提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共犯之事實。
6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向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貸成功,理應知悉正常申貸流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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