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23,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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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彤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彤犯如附表1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潘文政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紫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⑴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2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被告就附表1編號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之。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1編號2,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1編號1、2,均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1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

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基於協助家人償還債務之動機及目的,而提供本案街口、元大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前,主動至告訴人所在地之桃園市大溪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簡妙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就告訴人潘文政所受損失108,000元部分,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潘文政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潘文政88,000元,業先行賠償60,000元,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75至77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05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素行良好(此有被告所屬單位主官開立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其本身應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行情狀,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為軍人、月收入50,000元、健康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及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簡妙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並願賠償告訴人潘文政,經其等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如前所述。

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潘文政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潘文政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潘文政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潘文政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潘文政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潘文政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紫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潘文政 88,000元(其中60,000元已於調解時現場給付) 陳紫彤應給付潘文政28,000元,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共6期),於第1至5期,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整,最後1期給付3,000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潘文政於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2號
被 告 陳紫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指定送達:金門○○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紫彤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小姐」、「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向告訴人簡妙樺佯稱可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翌(25日)12時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街口帳戶內,俟陳紫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
街口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身分證件資料、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少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潘文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4月11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楊明霖(另案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同日9時59分,再轉匯57萬元至元大帳戶內。
二、案經簡妙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潘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將街口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小姐」、「客服」、元大帳戶、身分證件資料、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交予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鄧少宏」之事實。
2.坦承交付街口帳戶予詐騙集團前,將該帳戶餘額清空之事實,且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樣之事實。
3.坦承無法提供任何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小姐」、「客服」聯繫之紀錄之事實。
4.坦承曾查詢過正常申貸流程,前開2次交付帳戶的行為均與正常申貸流程不符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妙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妙樺佯稱可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22時54分許、翌(25日)12時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至街口帳戶內,俟陳紫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街口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文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57萬元至元大帳戶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紙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 8 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陳紫彤所為: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
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處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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