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2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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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竣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對價(事後並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詐騙成員,供其及所屬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楊竣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之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1 月18日14時51分許、同年1月20日17時許,或向翁毓華佯稱要購買商品云云,或向楊婞妤佯稱為買家及網站客服人員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翁毓華乃於同年1月18日16時5 分、10分許,共計匯款99,960元至一銀帳戶內,楊婞妤則於同年1月20日16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信帳戶內,且前揭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因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嗣經翁毓華、楊婞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華、楊婞妤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第144頁、第149至150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翁毓華、楊婞妤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296號偵卷第15至19頁;

644號偵卷第13至19頁)。

⒉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96號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蔡朝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96號偵卷第23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96號偵卷第37至43頁)、被害人翁毓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296號偵卷45至49頁)、一銀帳戶個資檢視(296號偵卷第53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644號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蔡朝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寄貨單等截圖(644號偵卷第25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44號偵卷第33至41頁)、楊婞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644號偵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楊婞妤與「客服專員- 楊昱昌」等之對話紀錄截圖(644號偵卷第47至72頁)、中信帳戶個資檢視(644號偵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9日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前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其中:⒈被害人翁毓華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使此部分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洗錢既遂行為。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⒉被害人楊婞妤部分,不詳詐欺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楊婞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經被告提供予詐欺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詐欺成員隨時得提領、轉匯之管領地位,嗣雖因中信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該款項未遭領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中信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詐欺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中信帳戶內,詐欺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一次提供二個帳戶),幫助不法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二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同時侵害數人法益,且觸犯數不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時(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此部分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楊婞妤),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惟念其年紀尚輕,目前仍就讀大學日間部一年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尚知悔悟,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79、89、125頁),復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正犯為低;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

暨被告自陳沒有固定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約定該人應給付每週3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其年紀尚輕,目前仍就學中,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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