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2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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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秀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秀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郭德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並未以戶籍地址即金門縣為住所地:
 ⑴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楊秀田於105年1月19日設籍於金門縣○○鄉○○村○○00號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惟本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11月14日到場,並交付郵務送達戶籍地址,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未到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到庭,並再次通知交付郵務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局金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未住於戶籍地之情事。
 ⑵復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公務電話陳稱:我從高中畢業到臺灣工作後就一直待在臺灣,已經40年了,一直都住在桃園,想要聲請移轉管轄到臺北,因為我都在臺北文山區工作、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信、立榮航空公司調取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顯示被告近2年均無搭乘飛機至金門之紀錄,此有華信、立榮航空公司函文暨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又一般人若以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至外地工作,主觀上會有時常反覆返回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會返回至戶籍地與家庭成員或親人團聚,然被告卻於近2年之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國慶等節日均未返回金門之戶籍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在地亦非金門縣: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法務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起訴意旨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無非是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設籍於金門縣而為住所地之判斷,然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並非係金門縣,如前所述。另查,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並住於妹妹的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有長達40年之久,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3年7月5日陳報之地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上開桃園市所載地址為其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於桃園、臺北之間活動之事實,輔以金門縣金城分局曾於112年11月23日至被告設籍之戶籍地執行拘提,被告之鄰居即堂兄曾告知員警:楊秀田目前居住在臺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81頁),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6月19日金城警防字第11300067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金門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無誤。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金門縣:
  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人士詐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告訴人郭德芳遭詐欺及匯款之地點為臺南市,此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8頁);而被告於近2年並未搭乘飛機至金門縣,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提供本案帳戶時,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未於金門縣,足徵非本院轄區內所為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本件缺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實際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㈣末查,告訴人、被害人本得基於法院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失,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使告訴人、被害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案若於本院管轄審理,告訴人、被害人每次往返本院之機票成本約為4,000至5,000元,客觀上,對於受到所害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僅因被告戶籍地設於金門縣,即須至本院到庭參與審理,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使告訴人退卻求償之情狀,變相係國家司法政策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若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逃避求償,難謂適當,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2
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14分許
2萬元
3
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4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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