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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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通常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轉帳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復可預見由「唐浩然」、「周宗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唐浩然」、「周宗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7日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甲○○匯入款項之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唐浩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 年7 月14日起,即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7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乙○○隨即依「周宗輝」指示將上開不法款項其中之889,515元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01、111頁、第115至1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4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3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暨匯款回條聯(偵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與暱稱「李姗姗」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5至76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偵卷第129至131頁)、案外人林品秀之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13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 年8 月6 日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至89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雖有修正,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

另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嗣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而本案被告共同涉及洗錢之財物為90萬元(其中889,515元已轉帳完成,餘款10,485元尚存本案帳戶內),則綜合上開說明,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應屬較有利於被告(參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併予指訴(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唐浩然」、「周宗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與共犯所為之犯行,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顯見被告與共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微,且經本院審酌下列各項理由(詳後述),而量處相當之刑,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疑慮,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求,應屬無憑。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裁判上一罪犯行中之輕罪,但無需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事由。

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故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均附此敘明。

㈦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向該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分層轉帳詐騙款項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觀之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55萬元,並已付清,被害人亦已表示給予從輕處理暨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

㈣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㈤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㈥被告自承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就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患有失眠症(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護理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三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

而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其中889,515元已轉帳完成,並產生金流斷點,其餘款項10,485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亦屬於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889,515元部分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並付清55萬元予被害人,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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