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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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乙○○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張家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即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 年3 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3,136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乙○○旋再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27分、54分許,分別轉匯4,000元、5,000 元、5,000 元(起訴書就匯款、轉匯年度及各次轉匯金額,均有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至其他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均為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第1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至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本件被告係先提供張家豪之本案臺銀帳戶供不法詐欺人士使用之後,隨即參與並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詳後述),並致不同之被害人陳晨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前案;

本院卷第33至48頁)、甲○○分別受騙匯款入本案臺銀帳戶,被告再先後依該不詳詐欺人士之指示,於明確可分之不同時間,將上開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供使用,則本案之詐欺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關於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乃行為可分之數罪,而應分論併罰。

故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陳晨真部分),並非所謂「同一案件」,自無既判力所及問題。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案件,尚有誤解,無法採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張家豪借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嗣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甲○○於前開時間,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被告依指示各於前開時間,分別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向張家豪借用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提款卡,係供自己賭博之用,伊係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賭博網站,以供匯入賭博錢財,並未提供予他人詐騙使用,且伊事後轉匯上開款項,係依賭博網站之指示,將贏得的財物轉匯出去供自己儲值,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二、惟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向被害人甲○○,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所示時間,匯入前開所示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帳戶個人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偵卷第35至36頁)、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7至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張家豪所借用,被告並於被害人匯款後2小時內即依指示各於前開時間,分別轉匯4,000元、5,000 元、5,000 元至其他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7至22頁),復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3 年2 月1 日函(本院卷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1至93頁)、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3 年2 月2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10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2 月2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是被害人確有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被告並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自該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已被詐欺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以上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00日間,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其之前擔任業務員(本院卷第170頁),理應見多識廣,且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本院卷第117頁、第16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並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從未與自稱「賭博網站」之人員見面,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其間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於被害人剛匯入款項之2小時內,隨即依指示轉匯該部分不明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我要玩線上賭博娛樂城,我也有用我自己的帳戶在玩,但一個帳戶一天只能提領一次,所以我就跟張家豪借帳戶。」

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於同日間隔約2小時之內,在極短時間內(約30分鐘),先後三次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內,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參以被告自承未曾保留其與所稱「賭博網站」之聯絡或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8頁),亦無從據以佐證其說。

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解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該詐欺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詐欺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亦均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成員向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其共犯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之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所犯,惟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他人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之工具,復依對方指示轉匯部分犯罪所得,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相較於坦承認罪且達成和解者,應有不同之評價),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負責提供帳戶及聽從指示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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