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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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婕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婕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婕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間),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杰」之人使用。

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柏俊、張庭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婕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俊、張庭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各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本案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是否論以累犯,經衡酌各情,爰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陳柏俊、張庭瑄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5頁),猶犯本案。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柏俊、張庭瑄達成和解(偵卷第115、1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内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俊 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陳柏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 1000元 2 張庭瑄 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張庭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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