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澺蓉等遭詐騙犯罪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急需貸款本不足作為不循正道貸款之
-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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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999、1003、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急需辦理貸款,經告知須提供上開資料,以便製作匯款紀錄才能貸款,不知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澺蓉等遭詐騙犯罪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澺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麗花與詐騙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秀美與詐騙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急需貸款本不足作為不循正道貸款之託辭,遑論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行為時已40餘歲,具有相當之社會及生活經驗,當悉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但其為達取得資金之目的,仍予以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與告訴人陳澺蓉和解(本院卷第179-180頁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陳澺蓉 提供假投資平台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99號 2 王麗花 提供假投資平台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 3 林秀美 提供假投資平台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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