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金訴緝,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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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勁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勁甫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通常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代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復可預見由許質新、莊志成(以上二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萬國娛樂」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為取得相關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質新、莊志成及所屬「萬國娛樂」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質新負責為「萬國娛樂」詐欺集團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許質新再指示莊志成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及提款,許質新旋於同年00月間某日(上開期日之後),在金門縣某地,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歐勁甫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與歐勁甫約定由莊志成轉帳或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歐勁甫臨櫃提款,若由歐勁甫臨櫃提款時,每提領10萬元,可再獲得1,000元之報酬,歐勁甫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予許質新,其後再交由莊志成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勁帆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莊志成再依「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某處,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該提領《轉帳》時間、金額詳附表所載),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許質新或「萬國娛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或由莊志成指示歐勁甫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內,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附表所載),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某處,交付莊志成,莊志成或許質新先從中抽取部分現金支付個人報酬,餘款再交付許質新或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勁帆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勁帆、劉美玉、梁意茹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19號訴卷》一第351至352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6頁、第178頁、第182頁、第183至188頁、第189頁),並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時就相關客觀事實供述明確(1230號警卷第3至5頁;

904號警卷第348至349頁;

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28頁;

117號偵卷第158頁、第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88至8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質新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9號訴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89頁、卷三第258至26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904號警卷第1至5頁;

1230號警卷第42至47頁;

110號偵卷第136至140頁、第151至156頁;

本院19號訴卷三第258至261頁、第265至26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勁帆、劉美玉、梁意茹分別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1030號警卷第9至12頁;

1230號警卷第58至60頁;

調卷第36至40頁)。

⒋⑴被害人陳勁帆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30號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30號警卷第24至27頁);

⑵被害人劉美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30號警卷第63至71頁)、劉美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照片(1230號警卷72至81頁);

⑶被害人梁意茹提出之匯款金額及帳號資料(調卷第42頁)、詐騙集團詐術提供之博奕遊戲手機截圖照片(調卷第44至52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卷第10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30號警卷第13至22頁)、本案郵局帳戶個資檢視(1230號警卷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函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230號警卷第82至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1日函及檢送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117號偵卷第167至169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 月8 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號偵卷二第15至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押物品清單、照片及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904 號警卷第21至54頁;

110號偵卷第161至2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並未有利被告。

因此本案關於此部分,雖不能直接以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後述),惟因所犯洗錢罪與其他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評價,是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相同法理,本案於量刑審酌時,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以斟酌、審視。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次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詳後述),至於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許質新、莊志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轉帳)行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共同正犯固有多次將匯入(或轉入)之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部分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條文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首次犯行部分,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已不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事由,以完足評價。

至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此部分雖亦屬首次犯行中之輕罪,但無需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該詐欺集團出租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復與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莊志成提領或以網銀轉帳,或由自己臨櫃提領,而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或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分層轉帳、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或轉帳之金額、由同案被告莊志成轉帳、提領或由被告自行臨櫃提領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㈤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之工作並未固定,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8頁、第185頁),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事先約定每臨櫃提領10萬元,可另獲得1,000元之報酬一事,因被告事後並未取得此部分之報酬(本院訴緝卷第1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出租帳戶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約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匯入(轉入)帳戶 1 陳勁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勁帆佯稱:儲值線上博弈可贏錢云云,致陳勁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之帳戶。
①000年00月 00日下午1時22分許 ①25萬元 ①莊志成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9時7分至9分、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1分至 32分許,以金融卡分別提領149,000元、12萬元(含本案金額)。
歐勁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109年10月 26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6萬元 ②歐勁甫於109年10月 26日上午10時 33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②本案郵局帳戶 2 劉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00月間某日 (無證據證明施用詐術時間係於編號1即同年10月19日之前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玉佯稱:充值 「萬國娛樂」可獲利云云,致劉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開指定之帳戶。
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1,000 元 莊志成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含本案金額)。
歐勁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案郵局帳戶 3 梁意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00月間某日 (無證據證明施用詐術時間係於編號1即同年10月19日之前 ),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意茹佯稱:投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梁意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開指定之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 ①9萬元 ①莊志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6分、11時51分許分別網銀轉帳4,588元、10,774元、同日下午11時59分網路跨行轉帳6,012元、同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15分許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含本案金額)。
歐勁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 ②16,100元 ②莊志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含本案金額)。
②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ㄧ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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