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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亭竹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然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中一併審理及判決。
亦即其依附於刑事訴訟,可隨時提起,然若刑事訴訟已辯論終結,即無訴訟,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經程序駁回,然無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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