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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林瓊英
訴訟代理人楊筱綺
附民被告黃金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金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之2,將所申設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自己也是詐騙集團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且經濟困頓,無法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及該刑事案件卷附之委託書、帳戶個資檢視表、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信業字第1120000248號函、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而洵足採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兩造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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