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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趙中榮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洪智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
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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