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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吳鈞丞
訴訟代理人 吳文安
被 告 王 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11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至15日間,提供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42分、18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6123元(合計9萬6112元)至訴外人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份子再將該不法所得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續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經濟上損失,我也不是故意提供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被告於111年12月13至15日間,將名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
3.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42分、18時49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6123元(合計9萬6112元)至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詐騙份子再將該不法所得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續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向原告施詐之詐騙份子,已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甚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另參酌下列事證,認被告亦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1.被告不爭執曾提供兆豐商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原告其後遭詐騙先後匯入陳孝修帳戶4萬9989元、4萬6123元(合計9萬6112元),嗣遭轉匯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旋轉匯一空,已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被告不爭執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併衡酌近年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日常生活中常見廣告、宣導、標語等反覆提醒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將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與洗錢工具。
被告猶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容任其金融帳戶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與洗錢之工具,且匯入款項業經證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詐騙份子之轉匯,已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3.再檢視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原金訴2卷第119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212元後,始交付帳戶。
由被告幾乎全數提領後方交出帳戶,與政府已廣泛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淪為財產犯罪與洗錢工具,被告明知該情下,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高度可能,卻仍容任而提供。
尤其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將使他人得藉由網路遠端操作其帳戶,被告仍予提供,益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復審視被告與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偵715卷第21至49頁),被告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用於詐欺、洗錢之前,被告數度可防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卻均未通報或報案以防免該結果發生(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詳述過程即可)。
亦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⑴111年12月13日被告與不明人士聯絡之初,該人即要求被告須親至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偵715卷第21頁)。
經核,約定轉帳之本質係使金融機構信賴存戶所約定之帳戶為其信賴帳戶,而放寬單日匯款上限。
參以詐欺、洗錢猖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當已提醒約定轉帳之意義與重要性,然被告並未置理。
又約定轉帳將使被告帳戶內資金可大額匯出,顯與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無關。
蓋申辦貸款係為取得款項,無須約定轉帳並大筆匯出。
被告見此要求,應已警醒而拒絕配合,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提供兆豐商銀帳戶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不明人士得遠端操作該帳戶。
⑵111年12月15日不明人士提供3個帳戶予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並要求約定額度要選最高的300萬元(偵715卷第28頁)。
此時被告再次有機會警醒並質疑何以設定3個與其無關者帳戶為約定帳戶並設定單日最高之匯出額度,明顯與申貸目的無關,然被告仍未質疑,亦未通報或報案以防免帳戶遭不法使用。
⑶111年12月15日不明人士要求被告暫勿使用兆豐商銀帳戶,被告已表明擔心之意;
同日稍晚,不明人士再要求被告封鎖兆豐商銀之LINE通知(偵715卷第32至33、36頁)。
前揭不尋常舉動,俱與被告申貸目的無涉,且封鎖自己所用金融行庫之通知,毋寧意味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被告亦不理會。
⑷在前揭諸多警訊下,對照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原金訴2卷第119頁),被告直至111年12月20日(即至少有5天)仍有機會避免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然被告均未通報或報案以阻止該結果發生。
益顯被告已預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並具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提供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與洗錢,雖未必有積極協助之意,然已容任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自應評價為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所該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其刑事立法本身即寓有保護社會大眾免於遭受詐欺或洗錢而受損害之意。
是被告所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雖稱此為經濟上損失,然經濟上損失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所保障之對象。
是認原告就所受損害9萬611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9萬6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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