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附民,42,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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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告翁宥寧
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告陳冠宏


楊宗憲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伍」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楊宗憲與同案被告陳竑佑於上開判決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本案空氣槍槍柄毆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詳上開判決「伍」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就此部分之傷害,連帶賠償其損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則以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就檢察官起訴關於原告所受「頭皮撕裂傷」而認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該判決「伍」所示),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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