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3,附民,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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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游秀蓮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龍以廚餘四次砸向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導致原告須依賴精神科之藥物,才能維持日常生活,原告精神壓力大,頭腦不停暈眩,因此暈倒多次就醫。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德龍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與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6時許,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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