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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格強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其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經被告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靜婷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在金門金城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楊文靜」(下稱詐欺人士)使用。
嗣該詐騙人士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起向原告王格強佯稱「要借錢還公司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112年5月8日9時37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56,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受因被告提供帳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56,000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
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認並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該施用詐術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基礎,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人士,進而使原告受該詐騙人士詐欺後,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共456,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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