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89,自,6,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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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期間,委任被告乙○○在金門華爾街KTV錄用女歌手,積欠經紀費加上交通、住食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整,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開具同額本票一張,言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借款。

然被告借款迄今已近三年,仍分文未還,且避不見面,爰依法向被告乙○○提出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法上之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明文規定。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積欠借款一事,為否認有背信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明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每月六日償還二萬六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自訴人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憑。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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