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酒後與其友楊光宇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口爭吵而互毆,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警員林中書、莊文賢、洪銘濠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甲○○正追打楊光宇,警員林中書即從中攔阻,甲○○心生不悅,即以路旁取得之掃把毆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中書,因林中書舉左手臂抵擋致帚頭折斷,甲○○遂經警制服送辦。
案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經被毆之警員林中書分別於偵、審中指述在卷,經核與其同往執勤之警員莊文賢、洪銘濠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斷掃把一枝可證,且林中書當時係穿著制服執勤一節亦經上開證人供證明確,被告雖有喝酒過量,然尚能追打楊光宇,且知排開阻攔之林中書以達續行追打之目的,其意識自仍清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稱當時其已酒醉,沒有看清楚是警察等語,顯為卸責之詞,縱其犯後酒醒之時,已忘之前所為,仍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於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本院認為係應科罰金之案件,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增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