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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而言之,需法院從卷內之證據已足以形成確定被告犯罪之心證,亦即對於被告犯罪行為已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反之,若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的懷疑,自不能遽為犯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龍鳳KTV與乙○○一同飲酒,至晚上才離開,期間其所有WY—八七三八號自小客車曾借予他人使用,其並未駕車撞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①告訴人指稱:「當時是晚上六點四十分左右,我被撞了以後,白色車子停在我前方約十幾公尺處,當時天色已暗,但車牌上兩個小燈有亮,我看得見車牌號碼,就用隨身帶的筆把車牌號碼抄在手背上,開車的人撞到我之後隔了幾分鐘就跟另外一個人下來毆打我。
我是知道車牌號碼後再去查車主姓名並提出告訴,開庭時後看到被告跟當時打我的人很像。」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其亦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駕車追撞、毆打。
②本院訊問證人丙○○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半至七點你人在何處?」證人丙○○證稱:「那天我跟我姊夫到金城買文具,之後從金城要走環島北路到高坑往陽宅的路上,行經中蘭路段在傢俱行的前面(中蘭公車站斜前方),坐在車上時我習慣看者窗外,當時我坐在前座副手的坐位,車窗是開者的,我看到外面有兩個人打一個人,當時天色已經有點暗,我看得不是很清楚,確切時間也不知道,我看到兩個男的打另外一個男的,被打的男的倒在路邊的草地上,旁邊有一輛機車倒在草地上、還有一輛白色的小轎車,印象中車牌號碼好像是八七三八的數字,因為車牌上有小燈,但我不敢確定。
因為我們的車子一直前進並沒有停下來,所以打人的及被打的人我並沒有看清楚,印象中打人的兩個人一個比較高瘦、一個比較矮壯,看不出來膚色。」
本院再訊以:「就你印象所及,在庭上的被告是否為你當天所看到的人?」證人答稱:「我不確定。」
查金門地區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均以英文字母「WY」開頭,故由證人丙○○之證詞,固然可以推論被告所有「WY—八七三八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確曾前往環島北路中蘭路段,並有兩位不詳男子一同毆打另一男子之事實,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指稱有兩人一起毆打他之指述,固亦相符。
③然則,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惟依其於警訊中之陳述,稱:「戊○○與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九十許有到本店消費」、「他們約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離開、「乙○○中途有離開本店,正確時間我沒有記」、「乙○○是自己離開本店,開戊○○所有白色轎車出去,離開有二十分鐘之久」、「他們二人進到本店時間應該是十八時三十分左右」。
證人甲○○指稱被告至龍鳳KTV消費之時間,前後雖不一致,然觀諸證人甲○○是在警員提出卷附消費簽單後,才改稱被告與乙○○是晚間六時三十分抵達龍鳳KTV以觀,自應以晚間六時三十分抵達之說詞可採。
被告既然已於晚間六時三十分抵達龍鳳KTV,除可從證人甲○○之陳述,得以證明同去之友人乙○○曾中途駕駛被告之汽車離開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抵達後曾駕車離開龍鳳KTV。
④綜據告訴人僅指稱被告「很像」毆打他的人,證人丙○○證稱不確定庭上之被告是否為所見到毆打他人之人,證人甲○○證稱被告已於晚間六時三十分抵達龍鳳KTV,本院實難形成告訴人駕駛機車被汽車追撞、又被毆打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的心證,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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