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0,易,83,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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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門偵字第○二○號),嗣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機關已無審判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爰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仍在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改,為償還服役前積欠之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一百二十一號二樓之住宅大門未關,即徒手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珍珠戒指三只、紅寶石戒指三只、金戒指二只、金項鍊七條、金手鍊一條、金墜子二條、金鎖片三條;

復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見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十五鄰夏興四十六號三樓之住宅大門僅闔上而未上鎖,亦徒手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七千元、金戒指四只、金項鍊一條、金手鍊四條及金手環二只等財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分別至金門縣金城鎮瑩豐珠寶店、捷興銀樓及台南市金吉城銀樓等地變賣部分金飾,所得財物除供己花用外,並償還服役前積欠之債務;

嗣後又於返台休假期間,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見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一百四十五巷五十一號甲○○住宅大門未關,竟未經甲○○許可,徒手開門而侵入其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據甲○○提出告訴),經著手搜尋有無可資竊取之財物而未獲,因甲○○適從外返家,乙○○欲往大門逃逸離去時,為甲○○發覺而報警,並當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竊得之財物變賣後所剩餘之黃金金飾二十一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呈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依卷附年籍資料,現服役於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軍階為一兵,係現役軍人。

依軍事檢察官起訴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故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而停止適用,故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普通法院審判。

而陸海空軍刑法亦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其中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之盜取財物罪業已廢止,故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已非陸海空軍刑法上之犯罪,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本院已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上午九時進入丁○○、丙○○住宅行竊,已經得手,犯罪業已既遂,固無疑問,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進入甲○○住宅行竊,被告雖供稱:我剛要開始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的時候,他家中沒有什麼可以偷的東西,聽到有人回來的聲音,我就趕快離開,我出去時正好被甲○○遇到等語。

然被告既然基於竊盜之意思進入甲○○住宅,搜尋有無值得竊取之財物,因搜尋無著,且適逢甲○○返家,始未得手,應認為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

又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惟查,被告犯罪後,陸海空軍刑法既修正施行,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業已廢止,如同前述,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

被告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居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仍論以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品行非佳,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除被害人自警局已領回部分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其餘遭被告變賣之財物,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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