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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明知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均為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之員工,並無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不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加入漁會會員之要件,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某時,由乙○○擔任介紹人,由丙○○向知情之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收齊身分證、印章、相片等證件後,轉交甲○○代繳入會費用及第一年之年費每人新台幣八百二十元並代辦入會手續後,將會員證件等資料交給丙○○等八人,再於九十年度連江縣馬祖區漁會第十九屆會員代表選舉前,相約投票支持乙○○,非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因認被告甲○○與乙○○涉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丁○○、戊○○、己○○、庚○○、辛○○、壬○○、癸○○涉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理由,無非是以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稱:(你會費是何人繳的?)是甲○○繳的,(申請書是何人寫的?)是甲○○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二一頁)⑵被告丁○○與被告壬○○之親筆簽名與入會申請書上之筆跡不同⑶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無法提出入會之繳費單據等為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對公訴意旨所論述之犯罪事實均堅決否認,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均辯稱:當初辦理漁會會員為乙類之漁民資格,係為釣魚及去海邊拾貝類方便才辦的,繳費之單據雖已遺失,但入會之費用確實是自己出的,對於介紹人為乙○○均不知情等語。
丙○○另辯稱:當初約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幫丁○○、戊○○、己○○、辛○○、壬○○辦理入會手續;
被告癸○○並辯稱:入會之手續及費用均是自己去辦的;
被告庚○○亦改變於偵查中之陳述,辯稱:當初之手續係自己去辦的,費用亦是自己去繳的;
甲○○另辯稱:因當時見酒廠員工之資料介紹人都未填寫,因伊認識乙○○,並詢問是否願意為同事填寫介紹人,乙○○同意,伊幫乙○○代填等語,經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解縱使不可採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始可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即推論其犯罪行為;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甲○○與乙○○明知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為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之員工,並無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不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加入漁會會員資格,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乙○○為介紹人,由甲○○代繳其入會會費,使其入會,並於第十九屆漁會會員代表,相約投票支持乙○○,非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
然本件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是否得為漁會之會員,係以有無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為審酌之標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漁字第九○一二○九七七○號函附卷足參,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乙類漁會會員,為從事漁業活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本件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雖為連江縣馬祖酒廠員工,惟以閒暇時間至海邊拾取貝類為理由,向連江縣漁會申請乙類之兼業漁民之會員資格,並獲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揆諸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號函釋,尚難以被告為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之員工即認定為無實際從事漁業活動,而不符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會員資格,合先敘明。
(二)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罪,及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選舉活動為賄賂條件,故行賄人與受賄人之不行使選舉或為一定之選舉之間,須具有等價關係,否則即不成立上開二條款之罪。
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前開所辯稱,入會會費為自己付的,繳費收據已遺失云云,及被告庚○○於本院庭訊時翻異偵查程序之供述,上開被告所為之辯解,雖均有可疑之處,然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言,亦僅承認被告甲○○繳其入會費用,尚難以此即證明與選舉活動具有對價關係,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犯行之證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殊難認被告等犯有該條款之罪名;
綜合上述,被告之辯解縱使不可採信,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其證據委有未足,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渠等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條之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該條款之罪,本院仍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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