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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承攬連江縣南竿鄉梅石村往仁愛村方向道路水溝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在前開工程施作之際,因與同事曹以杰就工程施作之方式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身旁之板模木棍,以由上而下方式毆打曹以杰頭部,致造成曹以杰受有頭部6乘2乘1公分之外傷、顱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曹以杰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循線查獲,並扣得板模木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曹以杰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板模木棍毆打告訴人曹以杰,惟辯稱係以丟擲方式為之,並非持木棍毆打云云,經查,被告係以由上而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曹以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詳實,又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就順手拿起附近的板模材料,隨手一揮」等語,及參以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頭部所造成之傷痕長達六公分,衡諸常情,顯非以丟擲之方式為之所能造成之傷害,被告前開辯詞,自屬卸責之詞,無解於上揭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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