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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六十六號甲○○所開設之「藍倩商店」藉購買泡麵及借用洗手間為由,隨手拿起店內之菜刀,以刀背抵住甲○○頸部,恫稱「將身上項鍊及家中錢財拿出,否則就要其死」等語,至其不能抗拒。
惟洪女喊叫「阿弟,我認得你,你不要這樣」等語,乙○○才倉惶逃逸,始未得逞。
迄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欲搭機返台時,為警在金門機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菜刀一把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惟辯稱:伊之精神狀況一直不穩定,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只是想看看被害人的反應,且被害人並未達到不可抗拒之程度,後來被告亦自行終止犯罪行為,應符合中止犯減刑之要件云云。
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取財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現實例採客觀說,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在客觀上(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有無抗拒行為,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如被害人能抗拒,或因外在因素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亦成立強盜未遂罪。
茲歹徒既以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欲強劫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乘隙猛撥其手而外逸,致使之強劫未逞,亦無解於強盜未遂之刑責(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研究意見)。
本件被告於進入被害人店內,即拿起店內之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並出言恐嚇要被害人將身上項鍊及家中錢財拿出,否則就要其死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已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以強暴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應堪認定。
以被告之智力,應知頭部、頸部為人體上重要部位,再由被告客觀上行為以觀,其明知以刀背抵住被害人之頸部,恫嚇其交出財物,足以造成被害人驚嚇及違背己意交付財物而仍為之,足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想知道被害人之反應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
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甲○○大聲喊叫認得被告,被告一時心虛而倉惶逃逸,揆之前開說明,並非本於被告之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被告自不得以此而邀中止犯減刑之寬典。
(三)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參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尚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為己身權益辯護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智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差,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
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福建省金門縣立醫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表示被告智能程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但是知悉持刀強盜屬於違法行為,案發當日早晨被告因有飲酒,在酒精作用下,將使其反社會人格更為凸顯,故評估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輕微之精神耗弱,此有福建省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醫師字第0九三000一九四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應為可採。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行為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均有規定,依特別法適用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之修正係同時公佈,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以被告所犯之罪而言,雖該條例廢止,惟廢止前後均有刑罰之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八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參照)。
再者,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強盜時,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本件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商店後,以告訴人店內之菜刀並對被害人行脅迫、威嚇之事實,則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有輕微之精神耗弱,已如前述,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扣案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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