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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Y─四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由烈嶼鄉○○村○路往九宮碼頭方向行駛,途經湖下砲五連前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策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下坡路口時,未確實減速慢行,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GM─0四六號重機車,由自用小客車左側即由后頭往湖下方向行駛,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審理在案。
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三)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因受傷療養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
按原告每日薪資一千四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合計十三個月,共受有四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
(四)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事故,受此驚嚇,身心俱傷,經緊急送醫後,歷經漫長之手術療養過程,至今仍有後遺症,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極大,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又以上四項請求總額,需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並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看護支出費用、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且保險費部分亦已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等語茲為抗辯,並提出中國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二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表示,其中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請求賠償之金額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因此將撤回此部份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發生上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如前述傷害,被告因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審理並認定兩造間均有過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時,於顎下繫緊扣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小金門烈嶼鄉湖下砲五連營區○○○路口,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兩造行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
惟⑴本件被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②原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兩造未注意及此,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且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此有福建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鑑字第00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⑶被告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此有卷附安全帽照片附卷足憑。
至於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僅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但是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需調查審認。
查原告供稱已經駕車八年之久,每日上班亦駕車前往,應認已具嫻熟駕駛技術,自無因果關係。
因此,本院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
(三)茲審究者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A、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惟①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修先於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額度為一百二十萬),該給付視為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並由全民健康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終局請求該項給付,此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七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加害人即被告對被害人賠償,原告再為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金門縣立醫院處方簽上,無法看出如被告請求醫藥費金額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此部份請求,不予准許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所列之證明費一千一百元非屬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其餘原告自付額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已據提出住院收據明細表十一張為證,自應准許。
B、增加生活上支出:①原告請求因車禍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而請看護之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二份為證②原告因往返金門台灣就診之機票費用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亦提出機票存根為證,上述費用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均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C、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因受傷療養無法工作,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受僱於發美營造公司擔任泥水匠,共領得薪資十六萬八千元,每日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此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張及在職證明書一張為證,合計原告共計三百二十五日因傷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為四十五萬五千元,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D、原告因本次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之療養過程,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極大,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醫藥費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薪資損失四十五萬五千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零二萬八千零十四元。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二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0000000乘0.2等於205603)。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業已獲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此一部份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復經被告主張扣除,是原告已經請領超過所應理賠之金額,無從再對被告請求任何之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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