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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第四四三號),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甲○○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街十二號住處,見甲○○之丈夫洪勇龍(由檢方通緝中)打開一紙箱,內有金牌上百面(詳細數量不詳),洪勇龍即告知甲○○、乙○○二人係其於當日凌晨,自金門縣「李光前將軍廟」內竊盜而得之贓物。
詎甲○○與乙○○二人明知該批金牌為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夜間某時許,乙○○介紹不知情之王國團(已由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予洪勇龍,透過王國團安排,委託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情」大陸籍成年男子,以其所有大陸漁船自金門縣金沙鎮洋山附近岸際,將裝有金牌之該紙箱搬運至「大情」位於大陸地區大嶝島之住處。
同年月三日,甲○○、乙○○與洪勇龍三人利用小三通之機會,搭乘「馬可波羅」船,自金門水頭碼頭出境到大陸廈門和平碼頭,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大情」之住處,取回該裝有金牌之紙箱,當晚並投宿於廈門「華僑酒店」,隨即將該批金牌攜往位於廈門市○○街十號之「金得利首飾加工行」,先由甲○○持一條刻有「李光前」字樣項鍊,進入該店兌換人民幣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再由甲○○接續與乙○○共同進入該店將該批金牌全數典當,兌換人民幣約十六萬元,以此方式牙保銷贓,而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緝。
同年月四日,洪勇龍接洽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將人民幣全數兌換成新台幣(下同)約八十萬元。
三人於同年月七日返金後,洪勇龍即支付五萬元予乙○○、分予甲○○十五萬元作為代價。
嗣由金門縣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團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洪勇龍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一紙、照片十二幀等物在卷可查;
且該批金牌確係「李光前將軍廟」失竊之贓物,有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一五三二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洪勇龍所交付之金牌等物品,係其竊得之贓物,竟運往廈門並持往質當換價,得款交與洪勇龍,洪勇龍再將所得款項分予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為竊盜犯搬運並媒介銷贓並獲取酬勞,並非無償取得該等贓物,其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及牙保贓物,而非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自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大情」搬運贓物,自屬間接正犯。
查被告甲○○先持一條刻有「李光前」字樣項鍊,進入「金得利首飾加工行」換價,再與被告乙○○共同進入該店將該批金牌全數典當,時間上相銜接、地點上相關聯,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次查被告二人以搬運贓物往大陸地區之方式牙保銷贓,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牙保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甲○○、乙○○分別為具體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仍嫌過重,本院自不受其求刑之拘束,併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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