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2,簡上,20,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郭杰一」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除量刑部分外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竟處以有期徒刑八月,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原審未加詳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未諭知緩刑,顯然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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