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大陸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
- (一)被告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一份。
- (三)證人陳維忠證述有受案外人林明璋之指示,載送被告所有之海蚵二
- (四)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一份及照片二張。
- (五)秘密證人王大同(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證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
- (六)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水產試驗所)養殖漁
- (七)水產試驗所九十一年度平掛式牡蠣養殖推廣具領補助款清冊一份。
- (八)金門縣牡蠣養殖面積統計表、水產試驗所函各一份。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妻蔣惠芬名義,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
- 五、本院查:
- (一)被告供稱有在頂林海域養殖牡蠣場等情,經本院函查水產試驗所結
- (二)又被告於海蚵收成後,確有僱請工人代工剝蚵殼等情,核與證人即
- (三)被告將海蚵寄往台灣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
-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如何僱請當地從洋山海域走私海上岸,再如何將走
- 七、公訴人又認被告運至台灣的數量相當龐大,且幾乎天天出貨,天天數
- 八、公訴人另以證人陳維忠、楊文璽之證詞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
- 九、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之妻蔣惠芬有於頂林海域養殖牡蠣,年產量約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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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大陸海蚵之概括犯意及未逾公告數額大陸海蚵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與大陸不知名之人士共同基於私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名大陸人士以不知名之舢舨,連續將大陸農產品海蚵運至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域上岸,再由被告前往接貨,被告即將走私之海蚵載往黃愛鳳位於金沙鎮浦山里洋山七十六號之住處,交由不知情之黃愛鳳包裝,再僱請不知情之陳維忠(金門宅便通負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前揭黃愛鳳住處接貨,並將大陸海蚵運至尚義機場托運,寄往台灣銷售,前後達四十九次,共寄一千四百四十五件,共重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公斤,其並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海蚵為常業。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維忠再次受被告僱請前往上址載運,經警在金湖鎮○○路與蘭湖路段查獲,並扣得欲運往尚義機場大陸海蚵一千二百八十公斤(被告所有部分六百八十七公斤,另有五百九十三公斤為林明樟所有,林明樟已另行起訴)。
因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連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寄送海蚵四十九次,總計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公斤至台灣。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一份。
(三)證人陳維忠證述有受案外人林明璋之指示,載送被告所有之海蚵二十七箱,合計六百八十七公斤前往金門尚義機場途中,為警查獲。
(四)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一份及照片二張。
(五)秘密證人王大同(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證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止,僱工自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域走私大陸海蚵。
(六)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水產試驗所)養殖漁業課課長楊文璽證述:被告未向金門水產試驗所購買蚵苗,亦未申請任何補助,未養殖海蚵。
(七)水產試驗所九十一年度平掛式牡蠣養殖推廣具領補助款清冊一份。
(八)金門縣牡蠣養殖面積統計表、水產試驗所函各一份。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妻蔣惠芬名義,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海蚵寄往台灣、委請陳維忠運往金門尚義機場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準走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走私,海蚵都係伊自己生產等語。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海蚵究係從大陸進口而來?亦或係被告自己生產?
五、本院查:
(一)被告供稱有在頂林海域養殖牡蠣場等情,經本院函查水產試驗所結果稱:「蔣惠芬:(一)養殖地點:頂林海域。
(二)養殖方式:平掛式牡蠣養殖。
(三)申報掛苗數量:十萬串。
(四)查核實際數量:六萬串。
(五)預估年產量:十萬公斤。
(六)年產量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試勤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海蚵收成後,確有僱請工人代工剝蚵殼等情,核與證人即受僱被告剝蚵殼之丙○○、甲○○二人證述剝殼之時間、地點、數量、工資及如何載送等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將海蚵寄往台灣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近三個月;
數量共計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公斤,依水產試驗所預估蔣惠芬養殖牡蠣之年產量(十萬公斤)及依卷附九十年度金門縣牡蠣養殖面積統計表計算之年產量(金門縣全縣牡蠣年產量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公斤、平掛式牡蠣每串可生產蚵肉一點五至二公斤,蔣惠芬養殖六萬串,應可生產九萬至十二萬公斤之蚵肉)計算結果大致相符,被告所稱係養殖海蚵而來乙節,亦堪認定。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如何僱請當地從洋山海域走私海上岸,再如何將走私海蚵運至黃愛鳳之住處加裝紙箱等情,業據秘密證人王大同證述明確,秘密證人王大同親自參與搬運,且對於私運內容供述清楚,自可採信云云。
惟查:秘密證人王大同於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約在九十二年年中夏天時,受僱在洋山搬運海蚵十幾次,是由海邊搬到岸上,一天薪資一千元,不知道老闆的姓名,在警察局可以明確說出被僱用是因為當時有照片,可以看輔助,照片上就是僱用伊搬海蚵的人云云。
嗣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伊是由海邊大陸船搬到藍色貨車上,是向海邊老闆領錢,只有搬到貨車云云;
然又證稱:時間冬天也有,夏天也有,找伊去搬海蚵的人和交錢給伊的人不同,有用手推車搬到洋山七十六號云云;
另秘密證人王大同雖可明確指認被告稱:「穿黑衣服的人,他有找我搬,也有給我錢」云云,惟又證稱:「是另外一個老闆拿給我,是另外一個老闆叫我們搬的」、「法庭上的人沒有打過電話給我,也沒有找我搬」云云。
足認秘密證人王大同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走私海蚵之過程,縱能指認被告,也僅能認其確有見過被告或被告之照片,尚難率以推論被告之犯行;
況對照其證詞,前後反覆、矛盾,其證言不足採信。
七、公訴人又認被告運至台灣的數量相當龐大,且幾乎天天出貨,天天數百公斤,甚至有三天超過一千公斤,被告所僱請幫忙採收的工人及向不詳姓名的金門蚵農收購,數量一定不小,所辯係自己養殖及自蚵農收購一節,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以其妻蔣惠芬之名義養殖牡蠣,數量亦與水產試驗所所評估之產量相符,並有僱工代剝蚵殼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諸情均非虛妄。
八、公訴人另以證人陳維忠、楊文璽之證詞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水產試驗所九十一年度平掛式牡蠣養殖推廣具領補助款清冊、金門縣牡蠣養殖面積統計表、水產試驗所函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據方法,然此部分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之妻蔣惠芬有於頂林海域養殖牡蠣,年產量約十萬公斤,並有僱工代剝蚵殼,被告辯稱無走私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連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海蚵及未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海蚵等犯行存在,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簡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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