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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六F─四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路由昔果山往金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由上后垵往后湖方向之后湖十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許悠泉騎乘車牌號碼PZV─0八三號重型機車由上后垵往后湖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乙○○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處與許悠泉駕駛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互撞,許悠泉被彈起後,復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因大量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委託同車之友人邵清聖經由其兄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趕至現場時,當場表示為其所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悠泉之父甲○○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邵清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十五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雖許悠泉駕駛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且許悠泉車禍後,經送往金門縣花崗石醫院急救,仍因大量失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悠泉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同車之友人邵清聖經由其兄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趕至現場時,當場表示為其所肇事及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證人邵清聖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無前科、過失之比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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