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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均係址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一之十一號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金門高職)學生,詎因細故對其同學丁○○心生不滿,被告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金門高職籃球場,分持籃球丟擲丁○○左後腦、左大腿後側即背部,致其受有頭部及腿部擦傷等傷害,丁○○隨即持掃把欲向被告甲○○理論之際,被告甲○○復將丁○○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四肢,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乙○○三人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電話詢問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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