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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共同基於意圖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以營利之犯意,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僅係受陳明光之利用而充當許穎之人頭丈夫,亦非賣淫集團之主謀或成員;
且事後據實以告,並無隱瞞,無勾串或隱匿湮滅證據之虞等語。
三、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本案偵查業已終結,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然消滅,應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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