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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丙○○、乙○、甲○○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
又據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其犯罪地係在自訴人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一0號,足徵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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