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4,簡上,15,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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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
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城簡字第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月31日、9月15日、10月13日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分別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

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各該時間,通知甲○○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各該尿液是伊的,為伊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服用感冒糖漿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7 頁)。

又原審於94年3 月25日對被告採取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各該尿液比對結果,認二者DNA型別相同,有該署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

是各該尿液確為被告所有,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正常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者,約90 %可在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倘於吸食後經過96小時始行採尿檢驗,則通常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於各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且被告連續於93年8月31日、9月15日、10月13日三次被檢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若謂係服用感冒藥劑所造成,實難令人置信;

被告辯稱伊是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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