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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苗招城之證詞。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鑑字第145號鑑定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7月13日住字第93433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第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2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4年7月13日驗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宣告。
(二)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450,000元之賠償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450,000元之賠償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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