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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意欲至臺灣地區工作,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經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之安排,於民國94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自福建省廈門市歐厝岸際搭乘舢舨船,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金門縣金寧鄉慈湖海域岸際,由甲○○接應上岸。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之證詞。
(三)卷附照片2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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