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5,選訴,3,200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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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並支付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

②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並支付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新台幣二萬元。

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被告丁○○於94年9月26日14時許,雖與被告乙○○約定跟何桂樹見面,確認允於其當選後,給予何桂桂樹之子何潁甫工作之機會,並請乙○○約定會面時間,惟事後被告乙○○未與何桂樹見面,故被告丁○○無法與何桂樹為行求、期約,其行為僅於預備階段,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已達於期約,容有誤會;

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僅就預備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均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3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註事項:①被告丁○○應支付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八萬元。

②被告乙○○應支付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二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8 日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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