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5,選訴,5,200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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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便當餐盒伍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同一時、地,先後交付不正利益(即提供宴飲部分)及賄賂(即交付便當餐盒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春華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便當餐盒五十九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

(二)被告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金門分會新台幣五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455條之8 、第454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金門分會新台幣五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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