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係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105號「國華旅行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巳○○訴請福建金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巳○○、子○○、辛○○、丁○○、卯○○、庚○○、
- 二、證人楊麗真、陳金能於警詢所言,當事人與辯護人既未對證
- 三、證人巳○○、羅瑞華、黃敏華、林在地、子○○、許嘉尚、
- 四、證人甲○○於偵訊中提及之「吳暄」將證件交給我時,我有
- 五、另關於國華旅行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宇頻科
- 貳、實體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負責之國華公司
- (二)被告與其他如陳斐停等共同正犯,確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投審會調取本案各該偽造聘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行或分別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已為答辯如前。經查,
-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 (六)準此,子○○雖係於被告委託辦理數件申請案後,便開始
- (七)本案既無證據得證附表二之人於申請小三通證過程中所為
-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有共
- 三、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間,於巳○○以電話詢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巳○○之證言
- (四)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其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 (五)經查:
- (六)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就附表二之人申辦小三通證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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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聘僱證明書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各事業及其負責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恐嚇取財、誣告,及與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捌次行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105號「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華旅行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非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或所聘僱員工,不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於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境管局)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下稱小三通證),一年多次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15人(除丑○○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1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在諸如「聯益家電商行」等經投審會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中任職支薪,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壬○○自行,或分別與其他同具前述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吳暄」、大陸籍成年男子等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記載之成年人士,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人民幣3千元不等之對價,連續招徠巳○○等人提供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表明可替不符合申請資格之其等辦理小三通證,巳○○等人遂就其各自部分心生與之共同為前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所需文件。
嗣壬○○等人,就巳○○部分另有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斐停」,乃將取得之附表一所示眾人相關證件,連同另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其上已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經投審會許可投資事業暨其負責人偽造用印之空白聘僱證明書,與「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真實之投審會許可投資函文,齊寄與址設臺北市○○○路○段112號6樓之2「向陽國際旅行社」之員工子○○後,由同具概括犯意聯絡之子○○與陳於晴(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壬○○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諸如巳○○於聯益家電商行任職時間等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各自之聘僱證明書與申請書上,除巳○○部分係另行委託不知情之許嘉尚持以行使申請外,其餘數人均再隨由子○○、陳於晴於附表一所載行使時間分別持前述資料至境管局以申請辦理小三通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事業與其負責人,終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建檔,將巳○○等人均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更於巳○○等16位申請人之護照內先後加蓋章戳而核發小三通證,用以表示巳○○等人得持該小三通證於1年內多次經由金門、馬祖地區合法入出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核發小三通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巳○○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巳○○、子○○、辛○○、丁○○、卯○○、庚○○、戊○○、辰○○、甲○○、丙○○、乙○○、丑○○、己○○、癸○○、寅○○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能就前述所引證據部分,釋明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可認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麗真、陳金能於警詢所言,當事人與辯護人既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踐行調查證據法定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與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不法,過程中復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以行,筆錄末並經兩名證人閱覽確認,可證確存有可信之情況,以此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巳○○、羅瑞華、黃敏華、林在地、子○○、許嘉尚、陳於晴、楊令基、林增祿、辛○○、蘇宏益、陳再聖、蘇弘伸、丁○○、卯○○、庚○○、巫富順、戊○○、辰○○、甲○○、辛延琮、謝垂拱、丙○○、乙○○、楊龍水、丑○○、己○○、癸○○、寅○○、李俊毅、林秀美、林俊榮、吳文樞、周郭美珠、王富榮、羅青達、柳瑞慶、王金美、黃朝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職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除有同法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巳○○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甲○○、戊○○、卯○○、乙○○、丑○○、己○○、丁○○等人亦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由被告與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至其他證人如巳○○等,雖未到庭,惟被告及辯護人既表示捨棄傳喚,本案自已對被告之在場權、對質詰問權有所保障,再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皆係經合法訊問,則其等陳稱事項,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於偵訊中提及之「吳暄」將證件交給我時,我有向他詢問是將證件送到何處辦理,吳暄說是送到臺灣交給壬○○辦理」部分,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上開證言涉及者,雖係轉述其與名為吳暄之大陸女子對話,究其本質,屬聽聞非被告之吳暄陳述,證人甲○○則為所謂之「傳聞證人」,亦即親自見聞之人為吳暄,而非證人甲○○,本應由吳暄親自到庭接受詰問,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然吳暄既身處於我法權不及之大陸地區,到庭顯有困難,惟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因仍維持檢察官偵查訊問證人之構造,關於人證之調查,已於繫屬法院之前充分為之,且將其證據內容整理為書面(筆錄)之形式而提出於法院,故本法所著重者多在於書面傳聞證據之規定及其例外等(第159條之1至之3),至於言詞傳聞及其例外,並無特別之規定,考諸本法並非採絕對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更應依職權調查之(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故在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少以原供述者不為供述、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為其前提,並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下,得為證據(參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124頁),亦即原供述者雖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然曾聽聞此陳述之證人如已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對之詰問,法院亦得親自目睹而得判斷該陳述之真實性,則應認此屬傳聞之當然例外而得採為證據,此就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關於「當場印象」之規定,或第804條關於傳聞例外之概括規定(任何審判外之陳述,如於陳述當時之情況,得保障該陳述之真實性,而法官在審酌該陳述對於該案件之重要性,該陳述之不可取代性及司法之正義,得容許該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亦採取相同之觀點。
尤以吳暄屬本案共犯,被告更未否認其與吳暄確實相識,於後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判斷上,吳暄所言自可援為認定被告與其有無共謀之依據,衡以此情,此部分證人甲○○之轉述所言,就本案真實之發現,具有不可替代之價值,自有就實質真實之發現、司法正義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等利益間,謀求其妥當性之必要。
是無論自何一法制而言,至少於原陳述人不能到庭之情形下(美國法就共謀者之陳述,甚至不要求需有「不能作證」之情),如聽聞該等陳述之人業已到庭具結,並於法官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證言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準此,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關於國華旅行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宇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絡函影本、禮券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及簽收單影本、查詢禮券交易歷史資料、照片快捷郵件執據及簽收單、巳○○、乙○○護照影本、楊令基、林增祿、辛○○、蘇宏益、陳再勝、蘇弘伸、丁○○、卯○○、庚○○、巫富順、戊○○、辰○○、甲○○、幸延琮、謝垂拱、丙○○、乙○○、丑○○、楊龍水、己○○、癸○○、寅○○、李俊逸之申請書、委任書、聘僱證明書、投審會函、持護照經金馬進出大陸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投保清單、巳○○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巳○○與陳斐停之通訊譯文、國華旅行社內部受理證件明細、被告名片影本、日茂公司員工名冊、聘僱證明書、日茂公司與林秀美之印文、載有日茂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與空白聘僱證明書、蘇宏益、卯○○之中華民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金馬證)封面影本、載有吳暄之通訊錄、被告與「萱萱」skype通話內容摘錄、被告辦理小三通證名單資料等證據部分,或非屬供述證據,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或已為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使用,既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負責之國華公司,係以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為業務,故與大陸業者有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有以在大陸任職為由辦小三通證,但此均非伊所辦理,亦從未涉入他人之偽造聘僱證明書行為,伊僅曾協助其等遷移戶籍以便期限屆滿後申請金馬證,附表一之眾人或係因此方誤會其曾協助一併辦裡小三通證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之業務僅為代辦遷移戶籍與臺胞證,是被告縱曾與巳○○等人有所接洽,目的亦均在為其等辦理遷移戶籍。
至於巳○○等人另向陳斐停等其他人請求代辦臺商資格小三通證部分,則非被告所悉更從未介入,此由各申請文件中無一為被告填寫此情即可明瞭,況經被告代辦遷移戶籍至金門地區以取得金馬證者達3百餘人,如被告真有以1萬餘元代價招攬辦理小三通證之情事,又何以僅有如檢察官起訴與併辦所提及者,方曾於辦理遷移戶籍之時,同時享有被告協助辦理小三通證之待遇,且其等間就被告收費為何一事於陳述中更多所矛盾,而難採信。
被告曾經營旅行社之業務,確實知悉旅行社會幫人辦理以臺商資格申請小三通證之業務,且因被告業務簡單,雇用之人員均可獨立承辦業務,實難避免該等受僱人員因無法抵擋少數客戶強烈要求,而曾有代為寄送相關文件之行為,或可能是因此才造成他人錯認被告有代辦之舉。
況前述各該經許可之投資事業既多屬虛設,原先之投資申請許可送件之人多為子○○,而本案申請小三通證者,復均係子○○與陳於晴所為,顯見子○○方為本案關鍵人物而非被告。
另倘若聯益家電商行等事業確屬虛設,此事復真與被告有關,則以該商行名義出具之偽造聘僱證明書申請取得小三通證之所有臺商,理應均係經被告之手方符情理,然此亦未能於本案中獲致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二)被告與其他如陳斐停等共同正犯,確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辦理小三通證,並由子○○、陳於晴填載不實聘僱證明書後加以行使,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附表一之人屬「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中及核發小三通證之犯行: 1、巳○○部分: (1)被告最初係以代辦戶籍遷移與金馬證之方式招攬巳○○,後因證件不備之故,再改以允諾協助不具臺商資格之巳○○以臺商方式取得小三通證,並將巳○○提供之相關文件,交由陳斐停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巳○○多次於偵訊中結證:當初伊來金門旅行,在尚義機場遇到被告,被告告知可匯1萬2千元,就可辦理戶籍遷移與金馬證,於95年2月,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公司電話000000000聯絡被告,被告則請伊提供身分證等證件,費用則約定以1萬2千元郵局禮券支付,伊隨即將前述物品與禮券寄送至被告公司,嗣電聯被告時,被告復表示因伊所寄身分證係舊式無法辦理並寄回前述證件,之後被告又稱最近政府查得嚴格,要伊改寄護照、臺胞證辦理臺商證明比較快,伊乃再依被告指示掛號寄送前開證件。
伊於95年6月14日跟被告聯絡時,被告表示證照都已辦妥,伊到金門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表示手續費要多加1萬元,伊認不合理,欲去辦公室與被告洽談,辦公室小姐則說護照與臺胞證已為被告帶走,再電聯被告,被告則說證件均在臺灣承辦人員那裡無法給伊。
直至同月18日,陳斐停以一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伊聯絡,表示在抽屜中找到伊之臺胞證與護照,伊乃請大陸朋友李斌前去確認並支付人民幣2千5百元後,證件就寄到了伊姊姊之住處等語甚詳。
(2)被告取得巳○○之護照等證件後,便將之送往陳斐停處,並由陳斐停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已有聯益家電商行及所載負責人林在地用印,其餘欄位空白之聘僱證明書一併寄與子○○,由子○○將之依被告指示填載完畢後,交付不知情之許嘉尚送往境管局代巳○○申請小三通證,待辦妥後便將巳○○之護照寄回給陳斐停等情,亦經證人子○○以:本件是由被告委託辦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廈門陳斐停小姐會將客人資料與證件寄來,伊收到後有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被告確認,並依寄來的資料填寫,不清楚處再致電被告,由被告告知如何填載,最後再委託許嘉尚送件申請。
被告是95年6月份打電話說陳斐停會將東西寄來,接到電話後兩、三天收到東西,辦好後再依原寄來信封內留下之廈門地址將證件寄回等語具結證述明確。
(3)被告雖以巳○○辦理小三通證與其無關,巳○○係與子○○、黃敏華、陳斐停接洽為辯。
然依上述,除無任何跡證顯示巳○○與子○○曾有接觸外,其等異口同聲證稱與之聯繫者反均係被告,況證人巳○○表示僅於寄送身分證辦理遷移戶籍之聯繫過程中曾聯繫過黃敏華,就此亦與證人黃敏華結證之:95年2月依被告所給電話聯繫巳○○詢問有無辦理戶籍遷移意願,然因巳○○提供證件係屬舊式而無法辦理,俟轉告此事後其便再無經手等語互核相符,足認巳○○之所言確屬可信,巳○○辦理小三通證直接聯繫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被告雖另以或係相關人等有所誤認為辯,惟觀諸證人巳○○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有所聯絡,源自委由被告代辦遷移戶籍一事,後因故無法辦理,被告乃將巳○○提供之證件寄回,關此經過被告既未否認,則於巳○○改請被告另行辦理小三通證之前,其間溝通交涉早已經歷相當時日,縱未達熟稔程度,亦難謂兩人仍屬陌生,證人巳○○甚強調其係以被告自承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直接對談,由是可知,巳○○實無可能出現誤認之狀況,況證人子○○更表示:被告是金門國華旅行社老闆,平日與其就有合作關係,替其代辦很正常,且會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
準此,被告與巳○○、子○○間既均已達一定認識程度,發生誤認之機率甚低而得排除此項可能,遑論證人子○○早於偵查中即已表示願與被告對質,被告如有前述質疑,本可於審判程序予以詰問,其竟捨此不為,自難以前揭辯詞說服本院。
(4)另查,巳○○確曾於95年6月2日,再行寄送1份至金門縣金湖鎮○○路105號,寫明國華旅行社被告收受之快捷郵件,除有該郵件之執據附卷可憑外,依其簽收單上之記載,更可知當時係經由被告之父陳金能所簽收,此事亦經證人陳金能於警詢中確認無誤。
被告雖否認曾經其父轉交收受該份郵件,更辯稱其中巳○○之護照等證件,係由陳斐停委託他人自行取走。
然查,依被告所述,國華旅行社實際設於金門縣金湖鎮○○路15號,至復興路105號於93至95年間則係其父母居住之處,陳金能基於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代為收受寄與被告之一切信件並予轉交雖符人情之常,然陳金能畢竟非屬被告受僱員工,如真有他人以工作上需要前往其住處隨意索取寄送給被告之信件,倘非經被告指示,陳金能豈有可能自行應允,是縱如真被告所言,係陳斐婷派人前往復興路105號拿走巳○○寄來郵件,被告亦必曾交代陳金能協助處理,解釋上方符事理。
況查,巳○○若係直接接觸陳斐停,將所需證件逕行寄送至陳斐停指定地址即可,又何須迂迴煩勞被告轉交。
(5)被告不斷表示其並無從事代辦小三通證之業務,然依卷附國華旅行社內部受理證件明細表所示,為他人代辦小三通證確為該旅行社之業務項目之一,此由前述明細表中清楚列明此項業務即可知悉,若此非屬國華旅行社業務範圍,而如被告所述為其他員工私自所為,該等員工怎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此非屬旅行社營業之部分,一併列入受理項目,並定出收費明細。
況查,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偽造聘僱證明書並用以申請小三通證之犯行,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經協商後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於卷內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姑不論被告迄於本案審理時,仍辯以當時係遭旅行社內員工連累所致是否為真,縱其所言非虛,被告經前次偵審教訓,理應更對社內員工加強監督管理,務使其等不至於再以不法方式代辦申請小三通證,實無可能繼續放縱,甚於員工私下招收業務已達如上明顯程度之際仍不自知管理。
再者,本案巳○○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為辦理小三通證之聯絡對象已見上述,於95年6月14日、15日即巳○○陳稱致電被告確認小三通證是否辦妥之時,依兩人間之通聯紀錄所示,其等間既曾進行多次聯繫,倘巳○○係經被告所雇員工私下招募,逕與該人聯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如被告真以前案為鑑,遇巳○○告以其已提供護照請其協助辦理小三通證之時,又豈會對此不加聞問,確認其有無合法申請資格,及其雇用員工是否確有重蹈不法之情事,其非但未為任何阻止,竟於收受巳○○送達之證件後,復行指示其父陳金能,或親自將之轉寄陳斐停以為後續處理,凡此亦足證被告對此事確有知悉,而其協助轉寄證件,甚於接獲子○○來電詢問如何填寫之際,給予明確指示之舉,又豈能單憑其毫不知情之辯詞得到合理解釋。
(6)參以巳○○自陳斐停處取回護照後,另於護照封底發現印有被告姓名與聯絡電話貼紙之此等情事,益徵被告諉稱只有介紹子○○與陳斐停認識,及巳○○後續辦證係陳斐婷代為處理,與其無關等語純為卸責之詞。
蓋如被告所言,今有百萬臺商工作於大陸地區,如具有以小三通模式經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之身分,將使其等大幅節省交通時間與金錢之耗費,此項代辦生意倘有如斯廣大市場,同業間相互競爭猶恐不及,又豈會為他人做嫁代為宣傳,反置己身利益於不顧,如被告未與陳斐停有所接觸,陳斐停要無替被告黏貼聯絡方式之理,陳斐停此項所為,正適足以彰顯被告與陳斐停間確有聯絡。
對照前述子○○所言被告曾對巳○○聘僱證明書之填載清楚指示一事,更可證被告就此所處之主導地位。
(7)巳○○、子○○、黃敏華等人既與被告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巳○○、子○○本身亦各因本身同具共同正犯關係,於本案中另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供出被告亦無脫免己身責任之可能,準此,巳○○等人自無故意勾串,設計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一意迴避,於警詢之初即對相關問題之回答予以閃躲,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能,然其於選擇緘默後復陳前詞,前後所言又有如上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本院自得執以為整體觀察,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以形成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8)巳○○取得96年6月13日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戳,係以其上印有偽造聯益家電商行及其負責人林在地印文之不實聘僱證明書,經子○○填載完全後,交由不知情之許嘉尚提向境管局申請後,經該機關承辦人員審查核發而來,且於審查通過後,境管局承辦人員另已將巳○○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之中等情,業據證人巳○○自承明確,另有證人許嘉尚、子○○之證述內容可為參佐,該聘僱證明書確屬偽造一事,亦可由證人林在地所述其從未在大陸地區經營家電商行,亦無將名義借給他人設立公司,更無出具任何聘僱證明書等語得到印證,此外復有記載巳○○任職於聯益家電商行之申請書、不實聘僱證明書、巳○○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前述各節確屬事實。
準此,被告確與子○○、陳斐停就以不實聘僱證明書申請辦理巳○○之小三通證,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與核發小三通證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且曾以如上方式為任務之分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附表一所示其他人部分:被告另曾自行,或與不詳姓名大陸籍男子,或名為吳暄等人招攬附表一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於其等提供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與被告後,由被告替其等辦理小三通證等情,亦分別經如下證人分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明確: (1)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於94年間遇到被告在金門水頭碼頭發名片,致電被告後,被告表示如以臺商身分辦理,可現辦現用,如要以遷戶口方式,則要等半年,伊乃請被告辦理臺商資格與遷移戶籍,前者費用1萬元,後者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伊便將身分證、護照等寄到金門給被告,隔約10天被告電聯表示已辦妥,伊就與被告約在碼頭交付現金費用,取回之護照上已蓋有小三通許可章,且戶籍已遷到金門。
(2)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間,在金門水頭碼頭拿到被告名片,便打電話到國華旅行社找被告,被告說可以辦自金門到大陸的小三通證,費用為1萬2千元,並要伊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與所需費用寄到國華旅行社給被告,約兩個星期後,被告便將證件寄還,護照上就蓋了95年到期的小三通許可章。
其於本院審理時另曾到庭結證補述:曾於94年間將戶籍遷到金門,且跟小三通證同時辦理,費用則是一起計算共1萬2千元,證件是依被告名片上之資料寄送,寄之前有跟被告聯繫,被告叫伊寄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說這樣才能到廈門,被告並說寄給他後就可以馬上辦好進出大陸,之後收到的護照貼有一印上被告姓名的貼紙。
(3)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因伊朋友之介紹與提供被告電話,伊便打電話到國華旅行社找被告,被告說若要辦小三通證須入籍金門,且要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價格則是1萬元,伊便委託被告辦理,一陣子後,被告就將證件寄還,其時護照上就蓋了小三通入出境許可章,戶籍也遷到了金門,即被告同時幫伊辦理95年到期的小三通許可證及遷移戶籍。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補述:當時遷戶籍的費用約1萬多元,至於為何要將護照一併寄給被告伊則不清楚,遷戶籍後沒多久,被告就說可以過去大陸了,至於戶籍遷移與小三通許可章全部都是被告辦的,反正將護照交給被告後,寄回來時就可以繼續使用小三通了。
(4)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3年間即曾委託他人辦理小三通證,辦妥後伊護照便貼上被告聯絡方式之貼紙,後於94年間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快屆滿前,伊便聯絡被告請其處理,被告說要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及1萬元至1萬5千元左右之費用寄到國華旅行社,伊將證件寄去後,隔約1個月,被告就將證件寄還,上面即蓋有95年到期的小三通許可章,戶籍亦已完成遷移。
(5)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3、4月間,在水頭碼頭遇到被告,被告在該處介紹辦理戶籍遷移以取得金馬證,當下伊就以1萬2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與以臺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伊回臺北後就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寄給被告,不到1個月,被告就將證件寄回,當時護照就已經蓋好小三通的戳章。
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補述:被告在碼頭招攬說可以辦永久的(金馬證),辦永久的是要1年後才可以用,被告將證件寄還時,伊護照上就有馬上可以用的小三通許可章,伊是依名片上地址寄證件,寄之前也有跟被告確認。
(6)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間到金門旅遊,經同學交付1張被告名片後,伊便致電被告並相約在金門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告說有兩個方案,一種費用1萬2千元可將金馬證(應係小三通證之誤)辦到好,另一種是幫忙遷移戶籍到金門,設籍滿6個月可辦理小三通證(應係金馬證之誤),伊便給被告1萬2千元請其幫忙辦證與遷戶籍,因被告說辦小三通證之期限只有1年,所以後面遷戶籍部分等於半買半相送,所以伊就在金門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其他護照部分就用寄的給被告並匯錢,約1星期後,被告將證件寄還,護照上就蓋了小三通章,可藉由臺商身分辦理小三通證也是被告在紅茶店時告訴伊的。
(7)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間經朋友介紹大陸女子吳暄給伊認識,伊乃請吳暄幫忙辦理小三通證,並將護照等證件交付,約1個月後,吳暄便將辦好之小三通證交還,辦好後,吳暄有發被告名片給伊,說若有問題,可以撥打被告電話,伊有向吳暄確認證件是送到何處辦理,吳暄則說是送到臺灣交給被告辦理。
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述:伊是把證件交給吳暄,吳暄則說是交給被告處理,後來伊則是與被告接洽。
(8)證人幸延琮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間,伊曾委託廈門市航家旅行社大陸籍男老闆辦理小三通證,老闆說要伊交付護照等證件與人民幣3千元,就可用臺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與遷戶籍到金門,隔一陣子,旅行社人員就將證件寄到東莞給伊,護照上就蓋了95年到期的小三通許可章,且於護照上貼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的小貼紙,伊本來戶籍是遷到斗門4號,後來遷到料羅24號的原因是在95年9月間被告聯絡伊太太,說斗門4號遷入之人過多,因此伊便聽從其建議將戶籍遷到料羅24號朋友家中。
(9)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間,因在水頭碼頭拿到被告名片,伊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價錢與遷移戶籍的細節,被告說只要將戶籍遷到金門,就可以走小三通,價格為1萬2千元,因此伊就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與1萬2千元寄到國華旅行社給被告,隔約1星期左右被告就將證件寄回,當時護照上就已蓋了95年到期的小三通許可章。
(10)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間因在和平碼頭看到有一個女子發送國華旅行社的名片,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與旅行社小姐,小姐或被告說只要將約1萬2千元匯給他們,他們會先替伊辦理一年期的小三通證,之後再辦理永久的金馬證,伊就將證件寄到國華旅行社給被告,隔約一陣子證件寄還給伊後,護照上就已經蓋了95年到期的小三通證,身分證上的戶籍也遷到了金門。
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補述:曾委託被告辦遷移戶籍,費用大概1萬元左右,我以為有金門籍,自然就有永久金馬證,至於94年間沒有跟其他旅行社接觸過。
(11)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間在廈門市的藍天旅行社,一位葉小姐問伊是否要申辦小三通證,並說可以幫忙遷戶籍,還叫伊到金門時可與國華旅行社聯繫,並給了一張名片,該張名片下面註記有國華旅行社的電話。
伊回到臺灣後打到國華旅行社才與被告有接觸,被告便要伊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與1萬2千元寄去,約1個月後,被告便將證件寄回,護照上就已經蓋有95年到期的小三通章,被告亦有幫伊將戶籍遷到金門。
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補述:因曾委託被告辦理臺胞證簽註與購買機票,所以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
因每年都要辦一次小三通證,且當時要從廈門回來,所以依藍天旅行社所述,直接把證件寄給被告,連戶籍遷移一起請託辦理,後來證件也是國華旅行社交還給伊的。
(12)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透過雅虎拍賣網搜尋到國華旅行社有幫人代辦金馬證的資訊,網頁上並留有被告之行動電話,伊乃致電被告,被告說若是將戶籍遷到金門,半年後就可以由金門入出境,不過被告說這樣要花半年的時間,並介紹另一種可以馬上從金門入出境的方式,但被告沒有細說,只說要再加幾千元辦理,所以伊就委託被告用這種馬上可以入出境的方式辦理,被告並要我問旅行社小姐看要何種證件,旅行社的小姐就說要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與匯款1萬3千餘元,後來伊就將證件寄給國華旅行社由被告收受,隔約10天證件便已寄回,收到時護照上就蓋了小三通許可章。
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述:一開始是打給被告,後來則是打給國華旅行社的小姐,整個流程的部分則是被告跟伊說的。
(13)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間,在水頭碼頭拿到一張被告的名片,伊便照名片上的電話撥打給國華旅行社詢問,被告說要1萬2千元辦裡戶籍遷移,且可辦好所有的小三通入境許可,伊表示原有之小三通證快到期了,被告便說會幫忙處理,先弄一個小三通許可章,伊便在尚義機場將身分證、護照交給旅行社小姐,1星期後,旅行社小姐打電話稱證件已辦妥,乃約在尚義機場將已蓋了95年到期小三通證的護照交還,伊亦同時交付1萬2千元,伊是將證件交給小姐,但過程中有跟被告聯繫。
(14)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間,在機場與水頭碼頭拿到過國華旅行社名片,便依名片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詢問,接聽者為一男子,名字不記得了,該男子稱入籍金門半年之後,可以小三通方式入出境,對方還有提到可以幫伊辦一個馬上就可以自金門入出境的證件,不用等半年,因此伊就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及1萬元至1萬2千元之費用寄到國華旅行社,隔約不到1個月,證件就已寄還,護照上亦已蓋有95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戶籍也遷到金門。
(15)待被告與吳暄、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取得前述證人所需證件如護照後,便連同其等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已有附表一所示事業及其負責人用印,其餘欄位空白之聘僱證明書一併寄與子○○,由子○○與經其交代之陳於晴自行或依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餘欄位填載完畢後,再行分別送往境管局代為申請小三通證等情,亦據證人子○○與陳於晴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
觀諸證人子○○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之:伊與陳於晴會代顧客送件申辦小三通證,其中有些是被告要伊幫忙送件的,其他與被告無關之送件者,會將申請書、投審會函件、聘僱證明書、護照、聯絡電話與費用寄給伊,且聘僱證明書部分都已記載完全,無須伊再行填寫。
若是被告送件,寄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先行告知,聯絡後3、4天便會收到護照、臺胞證、投審會函等,寄來的申請書則是空白的,聘僱證明書的部分除了電腦打字與蓋章部分外,其餘也是空白的。
至於填寫之方式則會參考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資訊,聘僱證明書上未寫任職期間,伊會詢問被告,被告叫伊看臺胞證的入出境時間,伊便配合填載。
另外被告寄件之部分,如係其本人所送,便會用國華旅行社的信封,或是打電話說有廈門的件要寄過來。
辦好後被告有時會打電話交代要將證件寄到某個臺灣、國華旅行社或廈門的地址等語,更可知被告確與子○○間存有一定之委託關係,其等間係由被告先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子○○有申請件將要送達,數日內子○○即會接獲包含空白聘僱證明書、護照等用以辦理小三通證之資料證件,子○○會與陳於晴以其中所載資料,及被告指示方式填載完畢後送件申請,待小三通證申辦完畢後再行寄回。
而由被告寄送,或與被告無關之他人寄送之相關申請文件,於格式是否已完備之此點上既有如上明顯不同之處,證人子○○自無錯認可能。
(16)被告雖辯稱前述證人或因記憶不清楚,致弄錯伊僅係幫忙代辦遷戶籍之人而未協助辦理小三通證,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真有代為辦理小三通證之行為,何須多以迂迴手段等語置辯。
然細譯前述證人所言,除證人甲○○、幸延琮外,其等或係因收得被告名片、基於朋友介紹提供或在網路上搜尋取得國華旅行社之被告電話、依護照上貼紙所載資訊,甚或親約碰面等方式與被告聯繫,於詢問如何辦理往來大陸地區相關證件之過程中,亦均係與被告接洽。
至證人乙○○、己○○、癸○○三人雖於申辦過程中曾另與國華旅行社其他職員有所接觸,惟如證人乙○○所述:期間電致國華旅行社由被告接聽時,被告亦會向伊說明辦理遷移戶籍與先行辦理一年期小三通證之事項;
證人己○○表示:整個流程係被告跟伊說的;
證人癸○○亦言明:辦理遷移戶籍時因小三通證快到期了,被告便說會幫忙處理,過程中也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準此,上開證人既均曾與被告本人直接接觸,自可排除其等將實際代為辦證之他人誤認為被告之此項可能,況如前述,被告倘真未有受理辦理小三通證之業務,接獲如證人乙○○等受其他旅行社員工私下招募者來電詢問之際,又豈有可能不予阻止,或生任何疑惑之心,反詳實告知辦理方式,由是更可證被告確曾受其等辦理小三通證此情確屬事實。
(17)至證人甲○○與幸延琮申辦小三通證部分,其二人雖表示最初護照並非直接寄送給被告,而是交由大陸地區人士吳暄與一旅行社之男性老闆,然證人甲○○同時亦證稱:伊詢問過吳暄,吳暄表示證件是交給被告處理,後來伊則是直接與被告接洽等語,另參佐本案員警至國華旅行社扣得之相關文件,亦確有吳暄(暱稱為暄暄)與被告(暱稱為阿彬的第二窟)之skype對話紀錄,其中清楚記載甲○○之護照係由吳暄寄與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辦理之相關經過,被告對此雖以該筆聯絡紀錄非其所為,然其竟又能補充解釋其餘對話所指為何(就對話中另行出現之「700元」部分,被告表示應是指買船票的意思),倘被告非為對話之一方,又如何得以理解前後交談之意,被告既不否認該帳號為其與吳暄所有,更無證據足證其帳號密碼曾遭人冒用,其所辯自不足採;
至證人幸延琮部分,依前所述,其於小三通證辦妥後,亦曾於護照上發現貼有被告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之貼紙,對照前述巳○○部分已為之說明,更可徵被告確曾經手辦理幸延琮之小三通證,從而,吳暄與該旅行社老闆於收得甲○○與幸延琮之護照後,確實曾轉由被告為後續處理此情,洵足認定。
(18)況查,人類記憶雖可能因時間經過日益久遠,致其對過往已發生之事物於印象上漸次模糊,然此等影響多發生於細節性事項之記憶上,或因該等事物過於複雜,使其無法再行完整重述發生經過,上開證人係於96年之偵查程序中先後到庭,就如附表一所示行使不實聘僱證明書時點前後之記憶事項加以作證,其間相隔雖達兩年左右,仍非可謂已甚久遠,而檢察官請求其等作證之事項,復均為當時申辦戶籍遷移與小三通證部分,係委託何人所辦,提問亦非複雜,如真曾請託他人辦理而非由被告全予包辦,衡諸常理,亦難想像其等於回想上有何困難之處,被告空言質疑證人印象有誤,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實無足採。
再者,就證人丑○○、癸○○、幸延琮、庚○○、丙○○、戊○○、辛○○、乙○○、寅○○部分,因均申辦過多次小三通證,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令其等辨認證據時,均曾將所有申辦文件全予提示,確保其等不致混淆多次申辦之相關記憶,而證人等就前後數次之小三通證申辦方式,亦均得清楚區辯,並分別就各該過程加以描述,於審判中再行傳喚到庭之相關證人,如上所示,其等重行敘述之相關經過亦與偵查中所為證詞大致相同,凡此均足證證人等就當時委託被告辦理小三通證之印象仍甚清楚,記憶未有混淆疑慮,被告前開質疑亦非可採。
(19)再徵諸證人彼此間就委託被告辦理小三通證之相關情節,率皆係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齊交被告,由被告一併為其處理遷移戶籍與小三通證之申請事宜,各該證人於其過程中均未曾填寫任何資料,亦同聲表示未在附表一所載經經濟部許可投資之事業中任職,證人庚○○、幸延琮、乙○○更在小三通證辦妥後收得之個人護照封面上,發現貼有被告姓名與行動電話之貼紙,由是觀之,被告確曾經手辦理此節更顯無疑。
至於費用部分,無論係1萬2千元、1萬5千元,或是人民幣3千元,換算後之金額本即亦大致相近,反而證人辛○○表示遷移戶籍與辦理小三通證費用係分別計算收取所言,與其他證人存有出入,或係其有所誤解,或係其與被告有何其他特殊約定所致,惟並不影響前揭證人陳述上明顯之一致性。
遑論證人等均與被告素無仇恨,於本案中將被告供出,其等亦將難逃相關刑責之訴究,既不存任何利益可圖,自無杜撰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言,其等非但坦言表示被告確係直接或間接與之接洽收費,並代為辦理小三通證之人,彼此就事情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更是若合符節且大致相同,顯見此確為被告採用之行為模式無疑,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至辯護人所執關於被告曾協助三百餘人辦理遷移戶籍,如真另有代辦小三通證之行為,何以僅有附表所示之人曾受被告協助等辯詞部分,然請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者,本非必有辦理小三通證之需求,個人依自身狀況以為行為決定既屬事理之必然;
又被告先前既已曾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申請小三通證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因此心生警惕,為免再遭察覺與規避可能責任,遂採儘量避免與客戶直接接觸,另以由其他具犯意聯絡之人出面招攬,或將申請人之相關證件交由前述人士或子○○等人處理之方式續操舊業既非絕無可能,被告所採迂迴模式由是自可尋得合理解釋,準此,自難單憑被告與辯護人之前述辯詞,即逕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0)被告確與吳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子○○存有聯繫已見於前,並共同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代招攬而來之客戶向境管局申辦小三通證,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又據證人陳於晴所述,其會依子○○指示將不實事項填入聘僱證明書內,甚亦曾代為送件申請,則陳於晴就其所經辦部分與子○○亦有犯意聯絡此情亦甚明瞭。
又如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先後於94年間取得小三通許可章戳,係以其上已印有偽造諸如林華雨具批發行等經經濟部許可投資事業,及其負責人如林天晟等印文,並經子○○、陳於晴填載完成之不實聘僱證明書,由子○○、陳於晴提向境管局申請後,經該機關承辦人員審查核發而來,且於審查通過後,境管局承辦人員另會將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之中等情,業經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自承未曾任職於各該聘僱證明書所載之投資事業,並有其等之投保資料清單可為參佐;
此外,證人吳文樞、周郭美珠、王富榮、柳瑞慶、王金美、黃朝玉等人亦均到庭結證表示其等未曾前往大陸投資設立公司經營,復有記載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任職於諸如林華雨具批發行之申請書、不實聘僱證明書、被告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等申請登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確係因行使偽造聘僱證明書取得小三通證,並致境管局承辦人員將其等均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被告、吳暄、大陸成年男子、子○○與陳於晴就此更各有負責招攬、籌取空白聘僱證明書、不實填載及送件申請等行為分工,準此,被告就此之犯行亦均可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與前述巳○○部分皆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吳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子○○、陳於晴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態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皆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300元及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與15,000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述罪名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000元與5,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各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7)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2、查境管局承辦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護照上加蓋之小三通證章戳,乃用以表示其等得憑此章於有效期限之1年內多次由金馬地區入出大陸,並以此為證明之意,又境管局承辦人員將附表一之人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既得藉電腦處理顯示此筆資訊,藉以表示相關資訊業經列管之意,均與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載要件相符,皆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投資事業不實聘僱證明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之「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部分記載及小三通證)等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就巳○○申辦小三通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許嘉尚代向境管局送件申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吳暄、大陸成年男子、子○○、陳於晴分別依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與其他人因共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認係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用以申請小三通證之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節制,重以相同方式再行招攬臺商申辦小三通證,使其等同觸法網,衡量被告本即與申辦臺商之行為動機迥然不同,後者礙於政府法令限制,為求節省成本方始請託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人皆係前赴大陸地區受僱於人,異地生活之困難本可想見,倘非無處發展,怎願放棄家人與熟悉之環境轉進大陸,反觀被告,純係為謀一己不法之私利而為,目的難稱良善,豈能等同視之,更無齊一對待之理,被告犯罪後,非但不願坦承己非,更不斷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全未查見本院先前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曾生何等效用,如不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必難令其反省與收斂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各該偽造聘僱證明書,雖因已提交為小三通證之申請文件而歸為境管局所有,然其上關於諸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事業與負責人印文部分既均係偽造,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投審會調取本案各該偽造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事業,前所提出申請投資許可之相關文件,及向移民署調取其他以前述事業為名義出具聘僱證明書以辦理小三通證之所有申請文件要求就相關申請書部分送筆跡鑑定,欲確認被告與本案無關,然本院並非認定各該聘僱證明書包括用印部分均係被告偽造已如上述,其既係於不詳時地取得該等已印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文件,則被告本非必與原事業投資許可申請案件有所關聯,又由被告前述之行為模式可知,提供偽造用印完成空白聘僱證明書者既另有其人,與被告無關之其他人亦有可能經由相同來源取得空白聘僱證明書,並用以申請辦理小三通證,則以諸如聯益家電商行為名義出具聘僱證明書而申請小三通證者,倘非全係被告所為亦屬可以想見,況相關申請本係經被告委託後由子○○、陳於晴等人所親為,單憑筆跡鑑定與如上聲請調查事項之確認,亦無足影響本院之上開事實判斷,爰認被告與辯護人所請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澄清間不具關聯性,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行或分別與其他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李小姐」、「張阿真」、「林燕華」、「方萍」或某成年人士,在93、94年間以1萬元左右不等之對價,連續招徠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可代辦小三通證,待取得附表二之人護照等證件後,被告等人再連同不詳時地取得,其上已有經許可投資事業暨其負責人偽造用印之空白聘僱證明書,連同申請書、投審會函文,交由子○○、陳於晴加以填載,隨由子○○、陳於晴於附表二所載時日分別持前述資料前往境管局以行使申請辦理小三通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事業與其負責人,終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將附表二之人屬「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並於申請人護照內先後加蓋章戳而核發小三通證,用以表示取得證件者得持該小三通證於1年內多次經由金馬入出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核發小三通證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更與包括附表一編號2以下與及附表二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各該人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之行使小三通證時間,多次行使取得之小三通證,藉以得經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載之人,其等包括該不實聘僱證明書等小三通證申請文件之填載及其後之申請行為,均係由子○○、陳於晴所為,且於國華旅行社扣得之文件中,發現記載有彰州日茂塑膠有限公司聯絡方式之相關文件與空白之聘僱證明書,而該等聯絡方式正係子○○就楊令基之申請部分,於其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資料,足證被告確有多次將空白聘僱證明書寄與子○○,並推由子○○填載不實事項於其上之事實,又楊令基等人確曾表示有請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而其等完成戶籍遷移之時間,復與子○○、陳於晴送件辦理小三通證之時間甚為相近,可證被告之招攬行為必係同時所為。
至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多次行使取得之小三通證部分,被告於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代其等辦理1年期小三通證之時,理應認識於該小三通證可使用之期限內,附表一編號2以下與附表二之人會持該小三通證由金馬地區多次入出境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就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連續行為,亦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已為答辯如前。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固均於偵查中結證坦承曾委由他人代辦小三通證,然均稱其等委託之對象並非被告,至多僅如證人楊令基、蘇宏益等人證述表示曾找國華旅行社及被告協助將其等之戶籍遷移至金門地區。
據此,附表二之人是否真曾透過被告辦理小三通證此情即有可疑。
另證人子○○、陳於晴雖承認附表二眾人之小三通證申請一事,確係由其二人負責填載所需文件,之後送件代辦手續亦係由其等完成,然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之:被告打電話告知伊有證件資料要送過來,次數大概兩三次,之後都是從大陸直接寄來委託伊,沒有再透過被告,伊收到證件就會辦理,從大陸寄來證件的部分,有些會打電話過來說是被告介紹的等語,及證人子○○當庭提出數份寄件者為大陸地區人士之郵件包裝,亦可知子○○收得之相關申請資料,確有許多係由大陸地區寄送而來,其與被告究竟有何關聯,非但證人子○○無法完全確認,除去被告告知將有文件送達,及自行表明係由被告介紹故與證人子○○進行接洽之部分後,仍有許多申請案件之來源非為證人子○○所能掌握,則此等眾多案件,究竟何者方屬被告曾予經手者,其中是否確有附表二之人委託申請之案件,縱係直接經手辦理之子○○本人亦無法特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固可參照,然欲認定如判例中之甲、乙、丙三人均可成立共同正犯,亦須分別確認甲、乙及甲、丙間之犯意聯絡確實存在,苟未能確認此點,自不得逕論其等間屬共同正犯之關係。
又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
(六)準此,子○○雖係於被告委託辦理數件申請案後,便開始有其他大陸地區代辦業者請其送件,其間亦有委託人表示係經被告介紹而來,然該等自行送件之人所謂曾經被告介紹,是否僅係單純由被告處得知子○○聯絡方式,而主動自行與之加以聯繫,被告除為介紹外,對該具體之申請案件是否別無其他參與動作與行為之分擔,又依被告所述,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和平碼頭,存有眾多代辦業者,招攬臺商以前述不法方式辦理小三通證,如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既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等業者有所聯繫,該等旅行業者因與被告合作之故,得知可推由子○○於臺灣地區送件至境管局申請辦理小三通證後,是否另會自行招攬顧客辦理同一業務而未經被告,抑或由其等再予轉知給其他代辦業者,由該他人等另行接洽子○○請求提供相同協助,凡此可能疑慮既均無法於本案中清楚排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介紹子○○與其他代辦小三通證業者認識之際,主觀上確對其等將來應會委託子○○為相同之不法申請小三通證行為此情有所預見,惟被告是否絕對得因此就其後該等代辦業者委託子○○處理之申請案件部分共同形成主觀計畫,並據此協調相關分工事宜,在在未能完全肯定,於無法確認被告存有共同決意形成之前提下,自不得遽將被告亦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所提遷移戶籍與申辦小三通證時點甚近此點,本難排除純為巧合之此項可能;
而於國華旅行社扣得文件之如上記載部分,雖與楊令基之申請文件所載資訊相同,然該等文件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作成,或係因被告由其他不詳處所取得,以為將來申請所用,該不詳處所是否僅對被告提供此等不實聘僱證明書之相關資訊,既均難獲釐清,子○○代為填寫楊令基之不實聘僱證明書之時是否確係經由被告指示,當亦無從推認。
(七)本案既無證據得證附表二之人於申請小三通證過程中所為行使不實聘僱證明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附表二之人其後行使因此取得之小三通證多次經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之部分,自更無由認定被告確係知情並有參與。
至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部分,雖被告應與其等就前述已為本院認定罪刑部分齊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參照前述相同之說明,被告縱得預見以前述方式取得取得小三通證者,於該證件之有效期限內應會持以行使多次出入大陸地區,然被告除此等程度之僅有認知外,就該持證者究竟將於何時進出,目的為何,次數多少等細節事項,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此亦有所悉,如欲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命其須就附表一編號2以下之人其後多次持證入出大陸地區之行為同負其責,其等間自均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並將之共同列於彼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有適用直接交互歸責原則之可能,單以被告先前曾為其等代辦小三通證之行為,而無其他足資彰顯被告確有與持證行使者同具前開主觀計畫,並欲將他人所為同視為己身所為之認知與意欲,自不得逕為推論被告存有犯意聯絡,而對其併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亦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與附表一編號2以下與附表二之人,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以其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有罪,就此本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被告經判處罪刑者,應存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如前後兩者均成立犯罪,因其行為時點均在將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刪除之新修正刑法施行日之95年7 月1日之前,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將兩行為認定成立連續犯,相較如適用新法,將可能造成數罪併罰之結果,更有利於被告)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間,於巳○○以電話詢問經由金門入出境大陸地區相關事宜時,先向巳○○佯稱:只須給付1萬2千元,即可將其戶籍遷入金門,並代辦小三通證等語,巳○○即委由其弟羅瑞華,於同年3月8日,將前述數額之郵局禮卷、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照片等物,寄至金門縣金湖鎮○○路105號,由被告之母楊麗真代收並轉交。
嗣巳○○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辦妥戶籍遷入一事,被告竟又佯稱因巳○○之身分證屬舊式,須新式證件才能辦理,並將身分證、印章、照片、戶籍謄本寄還,巳○○收到上開證件後,再以電話詢問被告何以未退款,是否要循其他方式辦理時,被告復稱使用護照及臺胞證辦理,速度較快,詎巳○○將護照及臺胞證寄至前址,由被告之父陳金能代收轉交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6月15日巳○○以電話聯絡時,向巳○○恫稱證件已辦妥,然尚須給付1萬元,才交還證件,其後被告更將巳○○之護照與臺胞證寄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不詳地址,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女子陳斐停處,繼由陳斐停於同18日撥打電話予巳○○,恫稱:護照及台胞證在其處,須支付人民幣2千5百元,才交還該證件,致巳○○心生畏懼,只得委託其友人李斌前往交付人民幣2千5百元與陳斐停。
又被告本即明瞭上情,竟於得知巳○○前曾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下稱金湖所)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意圖使巳○○受刑事處分,於同年8月17日14時許,向金湖所警員誣指「我不知道巳○○因何事告我,我跟他沒有業務往來,羅先生應該自己持有之證件,在自己持有之狀態下控告本人業務侵占...,該案顯為誣告,請依法查辦」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巳○○有誣告犯行。
嗣後巳○○另曾持前述被告為其辦妥之小三通證,於95年8月21日、10月25日、12月19日、12月22日、96年1月18日、1月24日、3月21日由金門地區入出境8次。
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216條、第214條共8次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述甚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巳○○之證言,禮券寄送與兌換之證明為據,另依通訊譯文可知巳○○提供之護照其後確實轉至陳斐停處,陳斐停更向巳○○表示須付款人民幣2千5百元方可取回;
而被告既有前述恐嚇取財之行為,卻於巳○○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後,復向金湖所誣告巳○○涉犯誣告罪嫌,請求訴辦,有員警作成之警詢筆錄可證;
至巳○○在取得被告為其辦妥之小三通證後,於前述時間確有多次持證經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此亦有巳○○之入出境資料紀錄表足佐為其依憑。
(四)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其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巳○○申辦證件,本來就要支付手續費用,至於巳○○已支付之1萬2千元,係辦理遷移戶籍之用,非辦理小三通證,縱巳○○曾將相關證件寄至國華旅行社,伊亦僅係代為轉由廈門之陳斐停辦理,就此伊則未再介入,之後巳○○有打過電話,伊說護照不在他那,伊也不記得曾跟巳○○說要再支付1萬元,至於陳斐停曾跟伊說辦好了,希望能將巳○○的東西交給伊,由伊收款,但伊不願意,所以後來是陳斐停自行聯絡巳○○,聯絡內容為何伊則根本不清楚。
而巳○○之證件本應由其自己持有保管,卻控告伊業務侵占,顯屬誣告,伊自得向司法警察請求依法查辦。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恐嚇取財部分,除巳○○之片面指訴外,仍要有其他證據證明此點,如被告單純握有這樣的證件不還,是否就該當加害他人財產之要件亦有疑問,被告主觀上既認巳○○係請託陳斐停辦理,陳斐停向巳○○收取費用,本屬當然,此屬雙方之對價關係,因認知不同造成未先予歸還證件之結果,自無由構成恐嚇取財。
誣告部分,被告當時單純認為證件不在伊手上,故不認為自己有侵占之問題,此為事實之誤認,並無誣告之犯意。
(五)經查: 1、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1)巳○○曾請託被告為其辦理遷移戶籍,並因此將身分證等證件與作為手續費用及報酬之1萬2千元禮券寄至復興路105號並寫明被告收受,其後該禮券亦確經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巳○○證述如前,另有證人即代為寄送禮券之羅瑞華之證詞可為對照,此外,復有禮券影本,及由被告母親楊麗真親自簽收之掛號函件執據及簽收單,與禮券交易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筆費用有無交付應請黃敏華前來說明,因黃敏華非國華旅行社員工,當時係伊將巳○○介紹予黃敏華,由黃敏華代為處理,然被告亦未否認曾向巳○○詢問其遷移戶籍之意願,其後巳○○將身分證等證件寄至金門後,因戶政事務所要求應提出新式身分證方可辦理,被告方將證件退回,對照證人黃敏華所為之:95年2月間,依被告提供之電話打給巳○○,詢問其遷戶籍之意願,後來被告跟伊說巳○○有寄資料要辦遷戶籍,但是不能辦,因為巳○○身分證上蓋有新換身分證的章,必須要換新的身分證後才能申辦,被告要將資料寄回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委託黃敏華以招攬巳○○遷移戶籍乙事確屬事實。
又巳○○提供用以支付報酬費用之禮券既由其直接寄送至復興路105號,同前分析,該處本非國華旅行社之實際營業址,而係被告父母住所,於被告母親簽收該份內含禮券之掛號函件後,衡情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應認其後被告之母已將該信件連同禮券轉交被告方符事理。
被告所辯未獲巳○○費用支付之說雖不可採,然被告既與巳○○間存有代辦遷移戶籍之委任關係,巳○○亦不否認該禮券屬於雙方約定之對價,準此,被告具備保有該對價給付之法律權源此情亦應無疑。
(2)公訴人雖執證人巳○○另稱之因被告以可藉臺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為由再行招攬,巳○○乃將護照等所需證件寄給被告,詎被告竟將之寄往陳斐停處,由陳斐停另行向巳○○索取費用等語,為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論斷依據。
然查,被告因故無法代巳○○辦理戶籍遷移後,乃再向巳○○推銷以臺商資格申請小三通證以為進出大陸之依據,並由巳○○另行提供護照等證件以供辦理等情,既已見於上述,則繼先前委請處理戶籍遷移一事後,被告與巳○○間確已因雙方再行合意之故,達成另由被告代為申辦小三通證之約定。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其確有以恐嚇之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仍無由成立本罪,再者,倘受恐嚇者本負有一定之法律上義務,則行為人所為縱真屬惡害通知,亦難對之逕依須以被害人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為要件之強制罪相繩。
巳○○雖指稱被告未先退還原先之禮券,反更於取得護照後轉交陳斐停,致其須再行付出此筆額外費用,然被告既已另行委請巳○○辦理小三通證,又無從確認巳○○與被告就此事項之處理係作無償之約定,被告依照其與巳○○間之全新委任關係,要求巳○○支付必要費用本即有據。
至巳○○前雖已交付被告1萬2千元之禮券,惟此既係遷移戶籍之對價而如被告所辯,自無涉於小三通證之辦理部分,又被告於經要求後,隨即退回巳○○之身分證件,未有任何扣留動作,如其真有不法意圖,何須如此迂迴,待其再行遊說招攬,另向巳○○取得護照後,始行施以恐嚇,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不欲再為巳○○遷移戶籍,其等間原有之契約關係仍存,復再行追加小三通證之辦理申請,被告分別請求報酬所為憑藉者,係依循各別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無疑,又巳○○收回之護照上亦確實印有被告為其代辦完成之小三通證,足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只待報酬支付後即願交還護照,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實無不法意圖可言,巳○○既有此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縱被告與陳斐停以未獲清償即不還護照為迫,參照上開所言,亦難將之歸為強制犯行,遑論此既係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行使行為,自更無不法可言。
至被告先後向巳○○收取總計1萬2千元與人民幣2千5百元之遷移戶籍與代辦小三通證費用,雖超過附表一編號2以下眾人支付之數額,然被告與巳○○作成之約定內容為何,本難單由巳○○之單方面指訴中查得全貌,即便高於被告先前收費標準,亦難排除係因被告與巳○○間有何其他約定考量所致。
從而,被告與巳○○間既有如上民事糾葛,被告與陳斐停所為之付費請求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此罪。
2、被訴誣告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載述甚詳。
由是可知,誣告罪成立與否之判斷,除應觀察所採之誣告內容客觀上是否屬虛偽者外,主觀上仍須確認行為人存有以不法方式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以為斷定,如行為人提出之申告確有所本,縱其就事實之陳述部分,因誇大之故而偏離事實,仍不得論以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被告係基於其與巳○○間之委任關係,方透過陳斐停請求巳○○給付報酬,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可言已見於前,巳○○竟以業務侵占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中查悉遭巳○○提出告訴之際,必會將此認係巳○○藉由誣告以逼迫其交付護照之手段,於此等主觀想像背景下,被告乃對巳○○提出誣告之告訴,雖其捏造「我不知道巳○○因何事告我,我跟他沒有業務往來,羅先生應該自己持有之證件,在自己持有之狀態下控告本人業務侵占」等不實言語以為申告,然此本係因被告恐其為巳○○以偽造特種文書辦理小三通證之情事將遭他人發現,始為之保留陳述,內容或屬誇大而偏離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巳○○所提告訴毫無所據,更有規避費用支付之嫌,依憑此等想像,方向司法警察提出巳○○涉犯誣告之告訴,實難謂其絕無所本,參見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悖於法律之主觀意識,只為使巳○○遭受無端之刑事追訴與處罰方為提告,本案既無得為證明被告存有不法誣告意圖之確實證據,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被告。
3、被訴8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與巳○○就8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小三通證行為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同前所述,對此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巳○○同具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自不得逕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就附表二之人申辦小三通證過程中應曾介入,與對巳○○之所為及其行使小三通證入出大陸地區部分,另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恐嚇取財、誣告,及與巳○○先後8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被訴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姓 名│共同正犯 │任職公司暨負責人│行使委任書、聘僱│行使小三通證時│
│號│ │ │ │證明書及投審會函│間 │
│ │ │ │ │時間 │ │
│ │ │ │ │ │ │
├─┼───┼───────┼────────┼────────┼───────┤
│1 │巳○○│招攬人:壬○○│聯益家電商行,林│95年6月13日 │95年8月21日出 │
│ │ │ │在地 │ │95年10月25日出│
│ │ │陳斐停 │ │ │95年12月19日入│
│ │ │ │ │ │95年12月22日出│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6年1月18日入 │
│ │ │及行使者:楊美│ │ │96年1月24日出 │
│ │ │素(行使部分係│ │ │96年3月21日入 │
│ │ │子○○利用不知│ │ │96年3月21日出 │
│ │ │情之許嘉尚代行│ │ │ │
│ │ │送件所為) │ │ │ │
├─┼───┼───────┼────────┼────────┼───────┤
│2 │辛○○│招攬人:壬○○│林華雨具批發行,│94年5月13日 │94年5月17日出 │
│ │ │ │林天晟 │ │94年6月10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6月13日出 │
│ │ │者:子○○、陳│ │ │94年6月16日入 │
│ │ │於晴 │ │ │94年6月27日出 │
│ │ │ │ │ │94年7月22日入 │
│ │ │行使聘僱證明書│ │ │94年8月2日出 │
│ │ │者:子○○ │ │ │94年8月25日入 │
│ │ │ │ │ │94年9月9日出 │
│ │ │ │ │ │94年9月15日入 │
│ │ │ │ │ │94年9月23日出 │
│ │ │ │ │ │94年10月1日入 │
│ │ │ │ │ │94年10月12日出│
│ │ │ │ │ │94年11月11日入│
│ │ │ │ │ │94年11月21日出│
│ │ │ │ │ │94年11月25日入│
│ │ │ │ │ │94年11月28日出│
│ │ │ │ │ │94年12月8日入 │
│ │ │ │ │ │94年12月13日出│
│ │ │ │ │ │94年12月23日入│
│ │ │ │ │ │95年1月4日出 │
│ │ │ │ │ │95年1月24日入 │
│ │ │ │ │ │95年2月7日出 │
│ │ │ │ │ │95年2月18日入 │
│ │ │ │ │ │95年2月28日出 │
│ │ │ │ │ │95年3月27日入 │
│ │ │ │ │ │95年4月17日出 │
│ │ │ │ │ │95年4月27日入 │
│ │ │ │ │ │95年5月8日出 │
├─┼───┼───────┼────────┼────────┼───────┤
│3 │丁○○│招攬人:壬○○│金鷹燈飾批發行,│94年5月26日 │94年7月14日出 │
│ │ │ │王富榮 │ │94年7月16日入 │
│ │ │子○○ │ │ │94年10月4日出 │
│ │ │ │ │ │94年10月10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27日出│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28日入│
│ │ │晴 │ │ │94年11月4日出 │
│ │ │ │ │ │94年11月8日入 │
│ │ │ │ │ │94年11月11日出│
│ │ │ │ │ │94年11月18日入│
│ │ │ │ │ │95年4月3日出 │
│ │ │ │ │ │95年4月10日入 │
│ │ │ │ │ │95年4月12日出 │
│ │ │ │ │ │95年5月22日出 │
│ │ │ │ │ │95年5月24日入 │
├─┼───┼───────┼────────┼────────┼───────┤
│4 │卯○○│招攬人:壬○○│林華雨具批發行,│94年5月27日 │94年6月7日出 │
│ │ │ │林天晟 │ │94年6月17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 │
│ │ │者:子○○ │ │ │ │
│ │ │ │ │ │ │
│ │ │行使聘僱證明書│ │ │ │
│ │ │者:陳於晴 │ │ │ │
├─┼───┼───────┼────────┼────────┼───────┤
│5 │庚○○│招攬人:壬○○│美雲音像製品批發│94年5月27日 │94年6月11日出 │
│ │ │ │行,周郭美珠 │ │94年6月21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7月15日出 │
│ │ │者:子○○ │ │ │94年7月25日入 │
│ │ │ │ │ │94年8月17日出 │
│ │ │行使者:陳於晴│ │ │94年8月24日入 │
│ │ │ │ │ │94年9月22日出 │
│ │ │ │ │ │94年9月26日入 │
│ │ │ │ │ │94年10月15日出│
│ │ │ │ │ │94年10月25日入│
│ │ │ │ │ │95年4月18日出 │
│ │ │ │ │ │95年4月23日入 │
├─┼───┼───────┼────────┼────────┼───────┤
│ │ │ │ │ │94年6月3日出 │
│6 │戊○○│招攬人:壬○○│金鷹燈飾批發行,│94年5月31日 │94年6月11日入 │
│ │ │ │王富榮 │ │94年8月11日出 │
│ │ │子○○ │ │ │94年8月18日入 │
│ │ │ │ │ │94年11月9日出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1月19日入│
│ │ │及行使者:陳於│ │ │95年1月19日出 │
│ │ │晴 │ │ │95年1月26日入 │
│ │ │ │ │ │95年2月24日出 │
│ │ │ │ │ │95年3月18日入 │
│ │ │ │ │ │ │
├─┼───┼───────┼────────┼────────┼───────┤
│7 │辰○○│招攬人:壬○○│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8日 │94年7月30日出 │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8月7日入 │
│ │ │子○○ │ │ │94年9月9日出 │
│ │ │ │ │ │94年9月14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8日出 │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10日入│
│ │ │晴 │ │ │94年11月26日出│
│ │ │ │ │ │94年11月28日入│
│ │ │ │ │ │95年1月7日出 │
│ │ │ │ │ │95年1月9日入 │
│ │ │ │ │ │95年2月24日出 │
│ │ │ │ │ │95年2月28日入 │
│ │ │ │ │ │95年5月27日出 │
│ │ │ │ │ │95年5月31日入 │
├─┼───┼───────┼────────┼────────┼───────┤
│8 │甲○○│招攬人:吳暄 │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16日 │94年6月29日入 │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7月3日出 │
│ │ │壬○○、子○○│ │ │94年7月7日入 │
│ │ │ │ │ │94年9月16日出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9月24日入 │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18日出│
│ │ │晴 │ │ │94年10月20日入│
├─┼───┼───────┼────────┼────────┼───────┤
│9 │幸延琮│招攬人:大陸籍│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23日 │94年6月27日出 │
│ │ │成年男子 │商行,柳瑞慶 │ │94年7月23日入 │
│ │ │ │ │ │94年7月28日出 │
│ │ │壬○○、子○○│ │ │ │
│ │ │ │ │ │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 │
│ │ │及行使者:陳於│ │ │ │
│ │ │晴 │ │ │ │
├─┼───┼───────┼────────┼────────┼───────┤
│ │ │ │ │ │94年6月29日出 │
│10│丙○○│招攬人:壬○○│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23日 │94年7月6日入 │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9月19日出 │
│ │ │子○○ │ │ │94年9月25日入 │
│ │ │ │ │ │94年11月20日出│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1月28日入│
│ │ │及行使者:陳於│ │ │95年2月11日出 │
│ │ │晴 │ │ │95年2月21日入 │
│ │ │ │ │ │95年3月9日出 │
│ │ │ │ │ │95年3月12日入 │
│ │ │ │ │ │95年3月17日出 │
│ │ │ │ │ │95年3月19日入 │
│ │ │ │ │ │95年4月13日出 │
│ │ │ │ │ │95年4月23日入 │
│ │ │ │ │ │95年6月7日出 │
│ │ │ │ │ │95年6月8日入 │
│ │ │ │ │ │ │
├─┼───┼───────┼────────┼────────┼───────┤
│11│乙○○│招攬人:壬○○│優麗藝品有限公司│94年6月24日 │94年7月6日出 │
│ │ │ │,陳天來 │ │94年7月25日入 │
│ │ │子○○ │ │ │94年8月7日出 │
│ │ │ │ │ │94年8月24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9月5日出 │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9月14日入 │
│ │ │晴 │ │ │94年10月6日出 │
│ │ │ │ │ │94年10月19日入│
│ │ │ │ │ │94年11月14日出│
│ │ │ │ │ │94年11月26日入│
│ │ │ │ │ │94年12月31日出│
│ │ │ │ │ │95年1月2日入 │
│ │ │ │ │ │95年2月19日出 │
│ │ │ │ │ │95年2月24日入 │
├─┼───┼───────┼────────┼────────┼───────┤
│ │ │ │ │ │94年7月24日出 │
│12│丑○○│招攬人:壬○○│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7月1日 │94年8月3日入 │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9月6日出 │
│ │ │子○○ │ │ │94年9月10日入 │
│ │ │ │ │ │94年10月8日出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1月16日入│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2月4日出 │
│ │ │晴 │ │ │94年12月9日入 │
│ │ │ │ │ │94年12月23日出│
│ │ │ │ │ │95年1月16日入 │
│ │ │ │ │ │95年2月13日出 │
│ │ │ │ │ │95年2月16日入 │
│ │ │ │ │ │95年2月26日出 │
│ │ │ │ │ │95年2月28日入 │
│ │ │ │ │ │95年3月11日出 │
│ │ │ │ │ │95年3月17日入 │
│ │ │ │ │ │95年4月7日出 │
│ │ │ │ │ │95年4月17日入 │
│ │ │ │ │ │95年5月28日出 │
│ │ │ │ │ │95年6月8日入 │
│ │ │ │ │ │ │
├─┼───┼───────┼────────┼────────┼───────┤
│13│己○○│招攬人:壬○○│晶華陶瓷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 │94年8月5日出 │
│ │ │ │,王金美 │ │94年8月8日入 │
│ │ │子○○ │ │ │94年9月10日出 │
│ │ │ │ │ │94年9月14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17日出│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24日入│
│ │ │晴 │ │ │ │
├─┼───┼───────┼────────┼────────┼───────┤
│14│癸○○│招攬人:壬○○│帝德電器有限公司│94年7月21日 │94年7月26日出 │
│ │ │ │,黃朝玉 │ │94年9月28日入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1日出 │
│ │ │者:子○○ │ │ │94年10月12日入│
│ │ │ │ │ │94年10月14日出│
│ │ │行使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21日入│
│ │ │者:陳於晴 │ │ │94年10月27日出│
│ │ │ │ │ │94年11月6日入 │
│ │ │ │ │ │94年11月9日出 │
│ │ │ │ │ │94年11月14日入│
│ │ │ │ │ │94年11月15日出│
│ │ │ │ │ │94年11月30日入│
│ │ │ │ │ │94年12月8日出 │
│ │ │ │ │ │94年12月19日入│
│ │ │ │ │ │94年12月21日出│
│ │ │ │ │ │95年1月5日入 │
├─┼───┼───────┼────────┼────────┼───────┤
│15│寅○○│招攬人:壬○○│晶華陶瓷有限公司│94年7月22日 │94年9月16日入 │
│ │ │ │,王金美 │ │94年9月19日出 │
│ │ │子○○ │ │ │94年11月21日入│
│ │ │ │ │ │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 │
│ │ │及行使者:陳於│ │ │ │
│ │ │晴 │ │ │ │
└─┴───┴───────┴────────┴────────┴───────┘
附表二:
┌─┬───┬───┬───┬────┬────┬───────┐
│編│姓 名│招攬人│任職公│行使委任│行使委任│行使小三通證時│
│號│ │ │司暨負│書、聘僱│書、聘僱│間 │
│ │ │ │責人 │證明書及│證明書及│ │
│ │ │ │ │投審會函│投審會函│ │
│ │ │ │ │者(加填│時間 │ │
│ │ │ │ │寫欄位)│ │ │
├─┼───┼───┼───┼────┼────┼───────┤
│1 │楊令基│壬○○│漳州日│子○○ │93年12月│94年4月29日入 │
│ │ │ │茂塑膠│ │21日 │94年5月7日出 │
│ │ │ │有限公│ │ │94年5月24日入 │
│ │ │ │司,林│ │ │94年5月24日出 │
│ │ │ │秀美 │ │ │94年6月22日入 │
│ │ │ │ │ │ │94年6月22日出 │
│ │ │ │ │ │ │94年7月20日入 │
│ │ │ │ │ │ │94年7月28日出 │
│ │ │ │ │ │ │94年8月31日入 │
│ │ │ │ │ │ │94年9月6日出 │
│ │ │ │ │ │ │94年11月19日入│
├─┼───┼───┼───┼────┼────┼───────┤
│2 │林增錄│李小姐│日辰鐘│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10日出 │
│ │ │ │錶有限│ │5日 │94年5月23日入 │
│ │ │ │公司,│ │ │94年6月10日出 │
│ │ │ │林俊榮│ │ │94年6月25日入 │
│ │ │ │ │ │ │94年7月15日出 │
│ │ │ │ │ │ │94年7月31日入 │
│ │ │ │ │ │ │94年9月5日出 │
│ │ │ │ │ │ │94年9月17日入 │
│ │ │ │ │ │ │94年10月19日出│
│ │ │ │ │ │ │94年10月29日入│
│ │ │ │ │ │ │94年12月1日出 │
│ │ │ │ │ │ │94年12月19日入│
│ │ │ │ │ │ │95年2月14日出 │
│ │ │ │ │ │ │95年3月24日出 │
│ │ │ │ │ │ │95年3月27日入 │
├─┼───┼───┼───┼────┼────┼───────┤
│ │ │ │ │ │ │ │
│3 │蘇宏益│壬○○│美雲音│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28日出 │
│ │ │ │像製品│ │16日 │94年6月18日入 │
│ │ │ │批發行│ │ │94年7月10日出 │
│ │ │ │,周郭│ │ │94年7月26日入 │
│ │ │ │美珠 │ │ │94年8月15日出 │
│ │ │ │ │ │ │94年8月28日入 │
│ │ │ │ │ │ │94年11月22日出│
│ │ │ │ │ │ │94年11月26日入│
│ │ │ │ │ │ │95年1月2日出 │
│ │ │ │ │ │ │95年1月6日入 │
├─┼───┼───┼───┼────┼────┼───────┤
│4 │陳再勝│某成年│金鷹燈│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29日出 │
│ │ │人 │飾批發│ │20日 │94年6月9日入 │
│ │ │ │行,王│ │ │94年6月17日出 │
│ │ │ │富榮 │ │ │94年7月3日出 │
│ │ │ │ │ │ │94年7月11日入 │
│ │ │ │ │ │ │94年7月21日入 │
│ │ │ │ │ │ │94年7月31日出 │
│ │ │ │ │ │ │94年8月27日入 │
│ │ │ │ │ │ │94年9月18日出 │
│ │ │ │ │ │ │94年9月26日入 │
│ │ │ │ │ │ │94年10月7日出 │
│ │ │ │ │ │ │94年10月15日入│
│ │ │ │ │ │ │94年10月28日入│
│ │ │ │ │ │ │94年11月6日出 │
│ │ │ │ │ │ │94年11月11日入│
│ │ │ │ │ │ │94年11月25出 │
│ │ │ │ │ │ │94年12月12日出│
│ │ │ │ │ │ │95年1月20日出 │
│ │ │ │ │ │ │95年1月22日入 │
│ │ │ │ │ │ │95年2月14日出 │
│ │ │ │ │ │ │95年2月27日入 │
│ │ │ │ │ │ │95年4月17日出 │
│ │ │ │ │ │ │95年4月30日入 │
├─┼───┼───┼───┼────┼────┼───────┤
│5 │蘇弘伸│壬○○│林華雨│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24日出 │
│ │ │ │具批發│ │20日 │94年6月15日入 │
│ │ │ │行,林│ │ │94年6月22日出 │
│ │ │ │天晟 │ │ │94年7月14日入 │
│ │ │ │ │ │ │94年7月21日出 │
│ │ │ │ │ │ │94年9月10日入 │
│ │ │ │ │ │ │94年9月23日出 │
│ │ │ │ │ │ │94年10月4日入 │
│ │ │ │ │ │ │94年10月16日出│
│ │ │ │ │ │ │94年10月29日入│
│ │ │ │ │ │ │94年11月12日出│
│ │ │ │ │ │ │94年11月29日入│
│ │ │ │ │ │ │94年12月13日出│
│ │ │ │ │ │ │94年12月26日入│
│ │ │ │ │ │ │95年1月10日出 │
│ │ │ │ │ │ │95年1月19日入 │
│ │ │ │ │ │ │95年2月10日出 │
│ │ │ │ │ │ │95年2月21日入 │
│ │ │ │ │ │ │95年3月9日出 │
│ │ │ │ │ │ │95年3月20日入 │
│ │ │ │ │ │ │95年4月7日出 │
│ │ │ │ │ │ │95年4月17日入 │
│ │ │ │ │ │ │95年5月7日出 │
│ │ │ │ │ │ │95年5月14日入 │
├─┼───┼───┼───┼────┼────┼───────┤
│ │ │ │ │ │ │ │
│6 │巫富順│張阿真│鼎昌食│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10月24日出│
│ │ │ │品有限│ │27日 │94年10月27日入│
│ │ │ │公司,│ │ │ │
│ │ │ │羅青達│ │ │ │
├─┼───┼───┼───┼────┼────┼───────┤
│ │ │ │ │ │ │ │
│7 │謝垂拱│林燕華│銀盛電│陳於晴 │94年6月 │94年7月2日出 │
│ │ │ │腦辦公│ │23日 │94年8月1日入 │
│ │ │ │設備商│ │ │94年9月21日出 │
│ │ │ │行,柳│ │ │94年10月8日入 │
│ │ │ │瑞慶 │ │ │94年11月14日出│
│ │ │ │ │ │ │94年11月26日入│
│ │ │ │ │ │ │94年12月26日出│
│ │ │ │ │ │ │95年1月7日入 │
├─┼───┼───┼───┼────┼────┼───────┤
│ │ │ │ │ │ │ │
│8 │楊龍水│方萍 │優麗藝│子○○ │94年6月 │94年9月4日出 │
│ │ │ │術品有│ │30日 │94年9月8日入 │
│ │ │ │限公司│ │ │94年12月3日出 │
│ │ │ │,陳天│ │ │94年12月4日入 │
│ │ │ │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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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俊毅│壬○○│晶華陶│陳於晴 │94年7月 │94年7月29日出 │
│ │ │ │瓷有限│ │28日 │94年9月15日入 │
│ │ │ │公司,│ │ │94年9月22日出 │
│ │ │ │王金美│ │ │94年9月29日入 │
│ │ │ │ │ │ │94年11月20日出│
│ │ │ │ │ │ │94年12月12日入│
│ │ │ │ │ │ │94年12月19日出│
│ │ │ │ │ │ │95年1月14日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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