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其非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
-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陳河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二)經查,證人陳河彬於警詢之所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上揭內
- 二、就投保資料清單、戶口名簿、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前述資料,或係保險、戶政、入出境管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甲○○辯稱:伊係得知如從金門入出境比較近也比較省
- 二、經查:
- (一)被告取得94年12月21日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戳,係以其上
- (二)被告雖不否認記載其任職於日茂公司之聘僱證明書係屬偽
- (三)立法院於89年3月21日通過離島建設條例,該條例第18條
- (四)縱真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未對如何得申請經由金馬入出大
- (五)承前分析,被告本即具有充分之智識經驗,單憑過去被告
-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轉機不便而生辦理小三通證之念頭,
- (七)被告將其護照與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由金恩公司會計助理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一)比較新舊法:
- (二)查境管局承辦人員於被告護照上加蓋之小三通證章戳,乃
-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予坦承,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念其係為節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應科拘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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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聘僱證明書上偽造之「漳州日茂塑膠有限公司」及「林秀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非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或所聘僱員工,依法不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於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下稱小三通證),藉此得於1年內多次經由金門、馬祖地區入出大陸地區,而其於93年12月間所任職,設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金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復非經投審會許可投資之事業,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93年12月間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護照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金恩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具幫助犯意之成年會計助理小姐後,由該女子另於不詳時地將前述文件交由其他與甲○○同具犯意聯絡之不明成年人士,以辦理甲○○之小三通證。
其後該不明人士乃將甲○○之前述文件,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已有「漳州日茂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暨負責人「林秀美」偽造用印之空白聘僱證明書、「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真實之日茂公司投審會許可投資函文,一起寄給亦有犯意聯絡之楊美素(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楊美素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將甲○○任職於日茂公司此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前開聘僱證明書與申請書上,楊美素隨於93年12月21日,持前述資料至境管局以行使申請辦理甲○○之小三通證,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與林秀美,終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將甲○○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更於護照內加蓋章戳而核發小三通證,用以表示甲○○得持該小三通證得於1年內多次經由金門、馬祖地區合法入出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核發小三通證之正確性。
嗣甲○○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小三通證於94年4月29日(入)、5 月7日(出)、5月24日(入)、5月24日(出)、6月22日(入)、6月22日(出)、7月20日(入)、7月28日(出)、8 月31日(入)、9月6日(出)、11月19日(入),由金門地區入出大陸地區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河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河彬於警詢之所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上揭內容,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即表示不爭執該部份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亦曾踐行調查證據法定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與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另本院審酌其等上揭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且該等警詢陳述部分,前後過程既係由司法警察以一問一答方式行之,並由證人陳河彬依其見聞自由陳述,且筆錄末復經證人陳河彬閱覽後簽名用印,亦得證其具有可信之情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應屬適當,而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二、就投保資料清單、戶口名簿、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前述資料,或係保險、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依申請或職務例行登載所作成之文書與準文書,凡此既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難認有虛偽可能,故此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無論於準備或審理程序提示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辯稱:伊係得知如從金門入出境比較近也比較省錢,因此將護照與身分證影本交給其服務之金恩公司會計助理小姐處理,之後小姐將護照還給伊,上面就蓋好小三通入出境許可章了。
伊從未過問文件是送至何處辦理,然伊既任職於金恩公司,小姐幫忙辦理文件是理所當然,而伊自6年多前去大陸工作後,相關證件都是委託別人處理的,至於要如何辦理,伊則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取得94年12月21日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戳,係以其上印有偽造日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林秀美印文之不實聘僱證明書,提向境管局申請後,經該機關承辦人員審查核發而來,且於審查通過後,境管局承辦人員另已將被告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之中,被告取得該等小三通證,更先後於事實欄內所載時間加以行使,經由金門地區入出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未曾任職於日茂公司,並有被告之投保資料清單可為參佐;
此外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即就被告之聘僱證明書確屬偽造一事以:伊是日茂公司負責人,然公司未曾聘僱被告,(提示被告之聘僱證明書)聘僱書雖為公司格式,然其上之公司章與伊之印文均非所用樣式等語結證甚詳,證人林秀美更提出其與日茂公司之真實印文、該公司之聘僱證明書格式以供對照;
此外復有記載被告任職於日茂公司之申請書、不實聘僱證明書、被告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前述各節確屬事實。
另依證人楊美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告之小三通證係伊接獲由不知名之人士所寄,除日茂公司與林秀美之用印處外其餘均空白之聘僱證明書及投審會函文,依照該函件之記載不實填寫聘僱證明書,並備妥申請書、委任書後送件辦理等語,亦可知被告小三通證之辦理程序,於臺灣地區之送件申請部分,確係由證人楊美素於填載齊備相關文件後向境管局所為。
(二)被告雖不否認記載其任職於日茂公司之聘僱證明書係屬偽造,並因此其方取得94年到期之小三通證此情屬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然查,依被告所述,其於90年4、5月間即開始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之間,迄今已達7年,當時要去大陸地區工作,均需先前往香港或澳門轉機再至深圳,由臺灣地區到香港需要7千多元,香港再到澳門則要1千多元,前後花費之時間更需達半天左右,以被告答辯狀內所述,其係因臺灣建築不景氣,水電工程款復遭人倒債,又要負擔一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於不得已情形下,方決定將其公司交付友人管理後離開臺灣,轉至大陸深圳擔任該地成霖公司之電機節能顧問,兩年後再到金恩公司此等背景以觀,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應非甚低,除開立公司管理經營外,就工程承攬、賺取報酬、計算損益之經驗部分亦絕無欠缺可能,閱歷難謂不豐,雖因遭逢事業不順遂思轉赴大陸發展,憑被告己身應有之評估能力與知識基礎,必會先行確認往返大陸臺灣地區之間,究竟有何較為便捷與節省之交通模式,藉以避免迂迴前往第三地轉機可能帶來之過度耗費,於被告自述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至大陸地區另謀發展之情狀下,如確有較為經濟之交通選擇,被告自無可能輕易放棄,縱被告非屬法律專業人士,就此既得輕易向入出境管理機關探詢取得相關資訊,用以評估最為適切且可節省勞費之方式,被告對此亦絕無諉稱不知之理。
(三)立法院於89年3月21日通過離島建設條例,該條例第18條明訂為促進離島發展,故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規定兩岸直接通航前之過渡方案,藉此解決過去法令之限制,並提供由金馬地區入出大陸之法源,待離島建設條例於同年4月5日公布實施後,行政院乃於同年12月13日據此通過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為管理之依據,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間之小三通模式遂於90年1月1日起正式上路,在傳播媒體之大篇幅報導下,國人對此多少均有耳聞,被告亦應無例外可能,其時被告既已體會轉機第三地進出大陸地區存有諸多不便,竟可對小三通所需資格,自身究竟有無具備此等條件一事全不關心,實有難以置信之處。
況查,被告既非於無任何頭緒,在未有任何計畫之情形下前往大陸地區,準備至該地後再行尋找合適工作,其係在已確認將前往前述成霖公司就任電機節能顧問一職之前提下,方有此等規劃,被告既對行將任職之公司已有認識,揆諸前述,於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諮詢如何出入境之時,要無理由不一併查詢該公司是否屬於經由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藉以使其得以受僱資格申請小三通證,甚或直接向該公司加以詢問,探聽有無其他更為便捷之方式,被告當時最後既係以搭機前往香港、澳門,再行轉至深圳之方法進入大陸地區,參照前述說明,足認被告係確認無其他對其更有利之可能條件下,所為不得不然之選擇。
(四)縱真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未對如何得申請經由金馬入出大陸地區之條件資格有任何研究,亦不知其欲以小三通方式入出大陸,應以其服務之公司為經濟部許可於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為其應具備之資格。
然被告既自90年間起即受僱於各該大陸公司,並開始以前述轉機模式,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之間,直至92年10月間(此部分被告是否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由其任職之金恩公司人員向其表示可走小三通由金門入出大陸,如此較近亦較為省錢後,被告便轉將所需文件交由公司會計助理小姐辦理,且未再過問處理之方式,則有疑義者為,從90年間被告以第三地之轉機交通模式開始進出大陸地區之時點起算,迄至被告經金恩公司人員告知可循小三通方式辦理為止,前後已歷兩年有餘,被告採以前述甚耗勞費方式入出大陸地區之次數必已甚多,衡諸常情,突然聽聞竟有如斯途徑得為採取,對照過去經驗,又豈有不生任何懷疑,並據此向提議者為進一步之詢問,辨別其先前轉機之作法是否因其認知上確有誤會,故有此等錯誤之舉,金恩公司與其過去服務之成霖公司,於資格上又有何等不同之處,被告非但反於常理及一般應有之經驗法則,未對此部分之當然疑問多所探究釋疑,更不再深入討論其先前多次所耗費用時間是否確有冤枉之處,凡此亦存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
(五)承前分析,被告本即具有充分之智識經驗,單憑過去被告採取之轉機作法,及進出大陸地區之多次經驗,如被告確實未曾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直接接觸詢問,而係以自行查詢方式摸索得出關於臺胞證之準備,及前往第三地之轉機安排等事項究應如何處理,被告縱未能對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小三通入出大陸地區之便捷方式完全瞭解透徹,前述工作之準備既非極度簡便,於此等過程中,被告亦無可能對其有無循小三通途徑之資格此事全未觸及,遑論臺胞證之申請部分,如憑一己之力,本非單純於臺灣地區即可輕易辦理完成,為求便利,臺灣地區人民多亦會將此等事務委由旅行社業者代為處理,被告如對旅行社經營業務人員有所接觸,豈能從不打聽有無更有效率往來大陸與臺灣地區之其他方式,對方若經被告詢問,憑以經辦該等業務之專業,又怎能不對被告加以告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轉機不便而生辦理小三通證之念頭,憑其智識程度,復無可能對辦證所需資格全無所知,值兩岸小三通模式興辦之初,受臺灣、大陸地區人士廣為注意,而被告既服務於廈門之金恩公司,身處華南地區臺商生活圈內,早應對小三通相關資訊有所接觸,如真符資格,被告絕無可能輕易放過此等申請機會,被告既有如上認知背景,於獲知可循門路而將護照等相關文件交與金恩公司會計助理小姐之際,配合其本即知悉自身並不具有辦理小三通證之合法資格,如委託他人代辦,該他人必將另循他法,甚係違法籌措所需文件以為不實資格之證明,而在入出境管理機關進行審查時,就相關資料整理以迄小三通章戳之核給過程中必要之登載動作應屬不可或缺之主觀想像,是被告縱未對申辦流程,及由其他代辦之人另行準備之日茂公司聘僱證明書等明確細節存有完全認知,承前所述,其認識之基礎事項一旦均予實現,既已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此等重要成罪要素被告既未誤認,被告具備故意此點應甚顯然,本案自無解被告應負之故意責任。
準此,被告其後之多次持以行使該小三通證之行為,被告亦難諉稱其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七)被告將其護照與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由金恩公司會計助理小姐處理,衡情,該名女子既為金恩公司職員,有其正當職業,應係其知悉須向何人接洽辦理小三通證,始代為將前述資料轉交,由該他人取得其上已有用印之日茂公司聘僱證明書與投審會函文後,再轉寄楊美素為後續申請動作,被告與該不知名人士及楊美素,就以不實資料替被告取得小三通證一事存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為達此目的而提供相關資料,再由該不知名之人與楊美素各司其職偽造聘僱證明書及代為辦理申請,亦存有明顯之行為分擔,至金恩公司會計助理小姐既未採取何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程度,附此說明。
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態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皆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300元及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與15,000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述罪名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000元與5,000元,最低額則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各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7、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境管局承辦人員於被告護照上加蓋之小三通證章戳,乃用以表示被告得憑此章於有效期限之1年內多次由金馬地區入出大陸,並以此為證明之意,又其將被告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既得藉電腦處理顯示此筆資訊,藉以表示相關資訊業經列管之意,均與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載要件相符,皆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日茂公司聘僱證明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之「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部分記載),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小三通證)等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小三通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及楊美素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係與陳河彬成立共同正犯,然為證人陳河彬所否認,本院亦認無證據得證此點,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陳河彬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判決)。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予坦承,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念其係為節省往來兩岸之過度勞費,於三通模式遲遲未能擴大開展之情形下,方採如上手段,其動機目的難謂惡劣,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違法動作,政府雖以法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基本權限,然實施多年以來毫不檢討,更未有任何積極嘗試企圖改變現狀,迫使人民另尋出路,甚鋌而走險以身試法,有關機關亦難辭其咎,考量被告可為非難之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聘僱證明書,雖因已提交為小三通證之申請文件而歸為境管局所有,然其上關於日茂公司與林秀美之印文部分既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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