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交易,1,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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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37─PZD號重型機車後載吳偉豪,由金門縣金湖鎮下莊往金湖國民中學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國立金門高職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日間晴天,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對向由呂光友駕駛左轉進入國立金門高職之公共汽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吳俊昌騎乘車牌號碼PZV─790號重型機車,由金湖國民中學往下莊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俊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併腦幹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96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偉豪、呂光友、莊蕙瑄、程婉嫻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禍照片44幀。

(四)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4日函及所附之(97)鑑字第5號鑑定意見書。

(五)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之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行事有欠慎重,致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不幸意外車禍,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以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為國立金門高職農機科3年級在學學生,為使其順利完成學業,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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