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妻楊麗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乙○○曾生爭執,乃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7時許,與楊麗菁夥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3輛自小客車齊赴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10號之住處欲找其理論,因乙○○不在致尋人未果,丙○○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乙○○外祖母陳許省女恫稱:要找乙○○算帳,要乙○○死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告以陳許省女,陳許省女隨後更將此情轉述乙○○知悉,使乙○○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僅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日前往被害人乙○○家中欲找其理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去問被害人為何要打伊老婆而已,而且被害人一直騷擾伊老婆,所以我才要去問被害人這樣對不對,並無講過恐嚇被害人之言語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以何等威脅之口吻,恐嚇要找被害人算帳、並要被害人死等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外祖母陳許省女於警詢以:自稱楊麗菁是他的老婆的人對伊說,乙○○打他的老婆,要乙○○死,並要伊叫乙○○出來,還一直朝著伊靠過來;
及偵查中以:他們一到,楊麗菁就跟被告說乙○○祖母在那裡,被告就走過來一直靠近伊,被告對伊說要找乙○○算帳,態度及口氣很兇惡等語證述甚詳;
而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當時亦曾在場,並清楚聽見被告以如下方式施以恐嚇:楊麗菁到家門口問陳許省女乙○○在不在,陳許省女說不在,被告就說要找乙○○算帳,不算清楚,伊不放過他,凡此亦有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之相關內容可為對照,證人甲○○更於偵查中到庭再就此情結證重述。
據此以觀,被告曾前往被害人家中欲找其理論,並於尋人未果後,轉向陳許省女表示要找被害人算帳等情,既據前述證人證述明確,足信前情均屬事實無誤。
2、其後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外婆陳許省女打電話給伊,說一群年輕人酒喝一喝,在伊家門口,要來找伊麻煩,伊一聽到,心裡就很害怕,不敢回家,並躲到伊老婆家過夜,隔天回到家中,聽伊外婆說,被告有說叫伊出來,不出來,要殺伊全家等語。
準此,被害人確已聞言陳許省女之相關轉述,並就被告出言恐嚇要找其麻煩,甚至殺其全家之說法有所知悉,由是而生畏懼之心,甚於當日不敢返家,被告雖非將其加害之旨直接通知被害人,然該等恫嚇言語既因陳許省女之轉述而達到於被害人,被告恐嚇目的確已完成,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俱受威脅,並因之產生恐懼,被告所為自已屬恐嚇行為無疑。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證人陳許省女、甲○○雖就被告係以何等言語恐嚇被害人一事於陳述上有些許出入,然查,其等均表示被告確有說要找被害人算帳,是就此等事實之陳述部分兩人並無二致,況證人陳許省女當時係直接面對被告之人,相較證人甲○○其更就被告另表示要被害人死一事有所聽聞,與常情亦無何違背,且由被害人所為前述證詞可知,陳許省女轉告之被告言語中確實包括要殺其全家此等說法,則被告當時確有以加害生命之事以為恫嚇此情實可認定,至被害人所謂之殺害全家,雖無其他憑據可為支持而或有誇大之處,惟基本事實部分既不存歧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謂上開證人所述均不可採,本院自得整體斟酌而為如上事實認定。
4、再者,被告亦承認在案發是日,確曾前往被害人家中欲找其理論,然查,被告如其真有心與被害人平心靜氣以為溝通,在該處未見被害人蹤跡後,理應立刻離去,無庸再予逗留,更不須向陳許省女質疑被害人出手毆打楊麗菁之動機為何,陳許省女既與此事不具關聯,被告又能期待對方作何回答。
甚於陳許省女不堪被告持續騷擾,轉向鄰人呂福進尋求協助後,被告仍未散去,凡此均有證人呂福進警詢所述可為對照,足證被告當時必處於盛怒之中,於無法立刻見得被害人之情形下,乃以口出如上惡言方式以為表達己身不滿情緒,絕非難以想見,如此推論無異更能符合被告持續於該處不斷糾纏陳許省女之當時情景,反係被告所言當時只是單純前往理論之說法,與前開分析均有未合而難以盡信。
5、被告當日除與楊麗菁外,另曾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齊赴該處,此除據證人甲○○、陳許省女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呂福進附和無誤,該不詳姓名人士究有幾人,3位證人雖於記憶上稍有出入,惟並無礙於被告確有攜人前往之此項認定,苟被告目的真係為理性溝通,又何須帶人前往壯大聲勢,衡情,被告此等所為,除係為對被害人警告教訓,藉以達到恐嚇被害人之預設目的外,又能作何解釋,被告於尋人未著情形下,乃向在場之陳許省女告以如上恐嚇言語,期得由其轉知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與經驗法則並無出入,更屬合乎常理之事實推論,反係證人楊麗菁竟與被告所言如出一轍,與上述一般情理多有違背,要難採信。
而被告若真未曾口出恐嚇語句,當時既有陪同其前往之友人在場,於偵審中本應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以還原真相,何須畏懼,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此點,不斷辯稱僅其與楊麗菁兩人在場,又何能令人信服,並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妻與被害人偶生之衝突,竟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斷然前往被害人家中施以恐嚇,待被害人得知後,更因此心生畏懼,惶惶終日,事後被告猶不願坦承犯行,且未對被害人表示適度歉意、修補彼此怨隙,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