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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其中:⑴、附表二編號21、34、55、124,均應剔除(見他字(一)卷第220、225、271、421頁,申報診察費項下金額均為0);
⑵、同表編號162之診察費申報金額欄,應由新臺幣(下同)300元更正為233元(見同卷第480頁);
⑶、本件詐欺取得之金額應由69,878元更正為60,324元((69,878-300×5+233)×0.00000000=60,324,參本院卷第44、45頁筆錄);
⑷、證據清單編號16,偵卷出處應補充為自第51頁起至第89頁止。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於本件情形,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一罪一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行為後上開法文則修正為:「(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被告與「慈愛復健科診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診所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出於貪念,且不法所得僅數萬元,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追扣(見偵卷第51頁,該局臺北分局函文說明第四點)。
又本件被告未親自診療卻虛偽申報稱係本人診療之部分,被告亦有指派該診所內合格之物理師(見他字(一)卷第47頁背面,醫事機構人員查詢單)為患童復健,且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要件,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教訓,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隨時戒惕,督促其改過自新,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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