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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被告乙○○貸與被害人甲○○之金額為新臺幣280萬5千元;
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新修正之部分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關於連續犯、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應以舊法綜合整體適用後較有於被告。
至緩刑宣告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容為:「被告連續重利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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