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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得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3月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城簡字第5號(偵查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甲○○犯罪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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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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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國家安全法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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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 (即新臺 │參佰元 (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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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3月8日 │93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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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得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如 │
│ │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 │以銀元參佰元 (即│參佰元 (即新臺 │
│ │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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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城簡字第5 │97年度城簡字第5 │
│實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3月3日 │97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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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 ├────┼────────┼────────┤
│判 │ 案 號 │97年度城簡字第5 │97年度城簡字第5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3月20日 │97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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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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