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訴,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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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建揮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4.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證人王玉萍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9. (二)再按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
  10. (三)經查,證人王玉萍於96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
  11. 二、證人許燕譚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12. 三、證人王玉萍之偵查所言有證據能力: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14. (二)準此,本件證人王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
  15. 四、另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被告雖坦承於95年9月12日13時許,曾與許燕譚及王玉萍一
  18. 二、經查:
  19. (一)許燕譚與王玉萍係於前述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20. (二)再者,王玉萍因經濟因素,經阿胖引誘應允來臺以性交易
  21. (三)辯護人雖以王玉萍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置辯,然
  22. (四)被告雖表示其僅曾教授王玉萍、許燕譚入境面談回答技巧
  23. (五)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被告所為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均
  24. (六)被告另辯以許燕譚、王玉萍係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25. (七)承上所言,證人王玉萍於警詢中,早即明白表示被告為其
  26. (八)被告與辯護人另以確曾收受由冬冬支付之5萬元匯款,可
  27. (九)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由於妨害風化
  28.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29.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以假結婚之非法方
  30.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玉萍到庭作證,然王玉萍業已離境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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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揮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揮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揮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為圖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並擔任經紀人時得從中抽取之性交易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先由阿胖自行尋得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玉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拘留壹日確定),介紹給亦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許燕譚(由本院另行審結)認識,並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王玉萍、許燕譚於95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後,即責由許燕譚返回臺灣地區,先於同年5月15日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以擔保王玉萍入境定居之相關責任,再於同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之後便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連同上開文件與戶籍謄本持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王玉萍為許燕譚之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核發王玉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之實情,遂准許所請核發王玉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以利王玉萍藉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其等間另約定由陳建揮代王玉萍先行支付阿胖人民幣3萬餘元以為前述安排之代價,再由王玉萍以其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應分得部分漸次攤還與陳建揮,王玉萍另須以其所得每10天支付許燕譚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許燕譚與其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對價。

俟辦畢前述程序並取得王玉萍之許可證後,陳建揮、許燕譚乃於同年9 月12日攜同王玉萍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和平碼頭搭乘鼓浪嶼號船舶,於同日15時許駛抵金門縣金城鎮之水頭碼頭,王玉萍因經陳建揮教授應對口試之技巧,終順利通過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施之面談,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建揮於上岸後隨即將王玉萍先行帶離,嗣於同月15日再將王玉萍交由許燕譚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許燕譚、王玉萍結婚之不實事項,於所執掌之戶政資訊系統上辦理登載作業並註記其結婚紀事,再將之存檔為資料庫中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同月18日,陳建揮即攜王玉萍搭乘當日13時50分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自金門飛往臺北,並將王玉萍交與經營資生堂應召站,亦具與陳建揮相同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成年人士,由「冬冬」指派同具圖利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徐志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載王玉萍前往指定處所,與亦有圖利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媒介之嫖客進行性交易,終於當日21時20分許,王玉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7號之香奈兒旅館508號房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玉萍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如於具體個案中確認有任一前述規定各款狀況之存在,縱其供述係於警詢所為,仍得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適用範圍,如可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自仍得認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免使前開立法意旨所示之實體真實發現原則反遭違背。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

(三)經查,證人王玉萍於96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97年3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20340號函在卷可稽,而其出境後是否確已返回大陸地區,實際住所何在,遍查全卷均無資料可為依憑,足認證人王玉萍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查證人王玉萍於95年9月22日之警詢所言,清楚提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由阿胖介紹與被告陳建揮認識,並與許燕譚為假結婚後入境臺灣地區,更於經徐志宏載往從事性交易場所時為警查獲等情,觀其內容,係針對己身親身見聞經歷所為證述,更就前述犯罪事實重要情節均有交代,顯然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觀之證人王玉萍筆錄之製作過程,前後詢問員警對其皆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完成後更曾交付證人王玉萍親自閱覽確認再行簽名,衡情並無遭製作筆錄警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瑕疵之情形存在,況證人王玉萍經查獲當日與翌(即19)日亦曾接受警詢,並對相關事實率皆否認,倘其真遭違法取供,諒不致有拖延數日後始行供陳之理,本院認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已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之例外狀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證人許燕譚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無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之其所述與審判中不符此等相反性要件,或不具前述同法159條之3之各款例外規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許燕譚於本院審理時,係以恐其陳述致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則其既未於審判中有何陳述,自無與警詢所言詳加對照,判斷是否具備相反性要件之可能,加以其拒絕證言復確實具有正當理由,證人許燕譚於警詢所言既均無前開得例外援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玉萍之偵查所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秘密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準此,本件證人王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為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依其己身見聞經驗加以回答,另由證人王玉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受問題與證述內容,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此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王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坦承於95年9月12日13時許,曾與許燕譚及王玉萍一起至大陸地區廈門入境金門,另於同月18日與王玉萍搭機飛往臺北,且知悉王玉萍與許燕譚應係假結婚,王玉萍入境後應會開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辯稱:伊係受阿胖之託,於許燕譚以申請王玉萍來臺團聚時,教授對方如何應付境管局承辦人員之面談,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至於許燕譚與王玉萍之結婚事宜與結婚登記等行為,伊均未參與,也非王玉萍之經紀人,更無抽取佣金之情事。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否與阿胖共同媒介許燕譚與王玉萍假結婚,使王玉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非僅依王玉萍之陳述即得認定被告與阿胖間犯意聯絡此等事實之存在,而被告雖為阿胖處理教授許燕譚及王玉萍兩人如何應付入境面談,並收到5萬元之報酬,然既可由交易紀錄得知匯款人係徐志宏,更可證徐志宏方為主要參與者而非被告,況如被告真為經紀人,得抽取之佣金本有一定,何能再由阿胖或冬冬另行支付該筆報酬。

被告既未與許燕譚、王玉萍一起辦理結婚登記,進行面談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復對相關申請案件有實質審查權限,得決定是否允許大陸人民入境,被告教授應對內容與提供面談意見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再者,王玉萍入境早已取得核可,其不法性既係基於虛假結婚而來,實非被告教授行為之結果,若無被告隨行,王玉萍仍可入境,被告對此自無責任等語為被告抗辯。

二、經查:

(一)許燕譚與王玉萍係於前述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雖無結婚真意仍虛偽辦理登記,藉以向該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即由許燕譚返國續辦保證書,及持上開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前往境管局申請王玉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等手續。

於順利取得王玉萍之許可證後,許燕譚再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及王玉萍於95年9月12日自廈門市搭鼓浪嶼號船舶抵達金門水頭碼頭而入境臺灣地區,許燕譚、王玉萍並曾於95年9月15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中,並將之存為資料庫中之電磁紀錄等情,除有證人王玉萍警詢之證詞為憑外,亦為被告所是認,另有王玉萍之許可證、許燕譚填寫之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城戶字第0970000358號函及所附許燕譚與王玉萍申請結婚登記提供文件等影本在卷可佐,足信為真。

(二)再者,王玉萍因經濟因素,經阿胖引誘應允來臺以性交易方式賺取所需後,即經阿胖介紹認識被告,其後更是在被告與阿胖安排下認識許燕譚,進而與之假結婚,更於取得許可證後,與被告一同入境,經由被告指導通過面談,最後再由被告攜同王玉萍前往臺北進行性交易,被告就此確曾多所安排此節,業據王玉萍於警詢中以:伊於95年3月在大陸地區經阿胖安排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工作賺錢,伊因缺錢答應,阿胖並介紹認識經紀人阿輝(為「揮」之誤,即被告),後經阿胖、阿輝介紹伊於95年4月2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許燕譚假結婚,並於9月12日與許燕譚及阿輝同船由廈門入境金門,之後伊與阿輝便承租一旅社房間同住,並於15日去辦理伊與許燕譚之結婚,與伊之流動人口登記,至同月18日作業完成,伊則與阿輝當日搭機至臺北,再由阿輝安排伊之住處後,由阿輝當晚指派許志宏(為「徐志宏」之誤)搭載媒介從事性交易工作。

阿輝與伊議定虛偽結婚代價為15萬元結婚費用,及每10天1萬元人頭丈夫錢,均由伊性交易所得內扣除,每次性交易伊固定拆帳得1200元,每天司機費3000元則由伊拆帳總額內支付,累計還完前述結婚與人頭丈夫費用後,伊才能實際拿到錢。

入境金門時,均是阿輝及許燕譚教伊事先套好認識及結婚經過之虛偽說詞,以應付入境面談等語陳述甚詳。

則被告因阿胖介紹認識王玉萍後,非但與阿胖共同安排王玉萍與許燕譚間之虛偽結婚事宜,於王玉萍取得許燕譚為其辦理之許可證後,被告、許燕譚及王玉萍更進而相偕入境臺灣地區,因曾獲被告教授應對技巧,許燕譚、王玉萍乃順利通過境管局之面談,使王玉萍得以順利入境,待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便獨自將王玉萍攜往臺北交由冬冬媒介性交易之對象,並擔任王玉萍之經紀人,再由王玉萍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其先行墊付之來臺費用,被告就本案之前後經過,確實居於主導地位,且其與阿胖間之互動關係,亦足證其等間就下述之各該犯行確具犯意聯絡等情均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王玉萍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置辯,然如前所載,證人王玉萍明確表示其與阿胖認識後,便經阿胖介紹接觸被告,之後方受安排與許燕譚假結婚,其就事實發生之先後順序既清楚證述如斯,更無任何記憶不清,陳稱模糊之處。

至證人王玉萍雖未就冬冬亦有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一事有任何描述,然參以其係於95年9月18日14時許與被告搭機抵達臺北,有立榮航空班機載運旅客清單附卷可按,初至臺北即由被告將之交由應召站媒介與他人性交易,並於同日遭到查獲,除被告是否真曾將王玉萍介紹與冬冬認識此點本即有疑外,因王玉萍於當晚即經查獲,或因未及聽聞被告說明,致其對應召站係由何人負責、如何運作等事全無所悉,此難謂有何違背事理之處,自無從逕以證人王玉萍從未提及冬冬,即遽認其證言不可信。

況證人王玉萍與被告本無任何怨隙,實無虛構證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理由,倘證人王玉萍真有此意,直接證稱其係經由被告引誘始生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念頭即可,何須將被告亦不否認其存在之阿胖一併供出,是辯護人所提前述質疑,尚乏根據。

(四)被告雖表示其僅曾教授王玉萍、許燕譚入境面談回答技巧,其餘事項均未參與,然其既不否認知悉許燕譚、王玉萍係虛偽結婚,必已推知其等既無生活作息、家庭狀況、感情程度、結識經過之真實經歷,自難順利通過入境面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等規定,及卷附本案許燕譚、王玉萍面談結果建議表上關於建議處分欄位之記載可知,如面談過程中發現虛偽結婚之情事,境管局本即得撤銷王玉萍之原先許可,並強制其出境,甚至拒絕入境,準此,被告自承之教授面談技巧行為確屬使王玉萍得順利入境之重要原因,苟無被告提供此項協助,許燕譚、王玉萍勢將無法通過面談測試此點應甚明確,被告所為實足以評價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被告既係以立於王玉萍經紀人之立場安排其入境情事,藉此使王玉萍得經媒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賺取所得,以便由被告抽取佣金(詳見下述),足證其確存有賺取報酬之動機無疑,從而,被告提供面談意見,使王玉萍得入境臺灣地區,係為圖得對價利益而為,當無疑義。

(五)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被告所為申辦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均依法律規定,並無違法等語。

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亦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許燕譚係在臺灣之金門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王玉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雖曾辦理公證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許燕譚、王玉萍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許燕譚雖經申請取得王玉萍之許可證,然該入境許可文件既係由許燕譚以其與王玉萍業經結婚,訛稱團聚名義而以詐欺方法取得者,固因係主管機關核發而有合法之形式外觀,但其目的本在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被告明知許燕譚與王玉萍為虛偽結婚,仍與許燕譚相偕王玉萍入境,並告以面談注意要點,藉此分工方式使王玉萍順利入境,當應評價為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顯無足採,被告與許燕譚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節亦甚明確。

(六)被告另辯以許燕譚、王玉萍係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與其無關。

惟查,被告早於介紹許燕譚認識王玉萍前,即與阿胖共謀以前開假結婚方式安排王玉萍入境臺灣地區已見上述,許燕譚既係之後方由其等尋得與王玉萍辦理假結婚之對象,待與王玉萍虛偽結婚後,需向何機關申請何等文件以利王玉萍得經許可順利入境,入境後又應另行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如未獲被告與阿胖之指示,對此自無明瞭可能。

倘真如被告所辯,其僅負責處理王玉萍之入境事宜,又豈能在王玉萍於95年9月12日之入境當天,便立即將之帶離並自行投宿旅社,至同月15日,方再與許燕譚見面由其與王玉萍前去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對此經過從未否認,卻未能解釋如其介入程度未深,許燕譚係依憑阿胖或冬冬之直接指示而為,則攜同王玉萍齊赴臺北之工作理應由許燕譚獨自完成即可,又何必煩勞被告,令其支出額外費用照料王玉萍,平添成本,據此以觀,更可證被告所處支配地位尤甚許燕譚,所為結婚登記亦係由其主導無疑。

被告既對許燕譚、王玉萍假結婚一事有所認識,該項登記行為又是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許燕譚、王玉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內,其等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成立使公務員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之行為,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認定。

(七)承上所言,證人王玉萍於警詢中,早即明白表示被告為其經紀人,負責媒介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待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詳細訊問,證人王玉萍再次肯定被告確係其經紀人無誤,其假結婚與來臺賣淫等經過,均係經由被告安排。

被告對此雖予否認,並將相關責任全推由冬冬承擔,惟衡諸常情,王玉萍既係經被告親自陪同前來臺北,開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第一天即遭員警查獲,如前所述,其正處乍到之際,本即對應召站係由何人負責、如何運作、成員何人等事全無所悉,然其卻能於警詢與偵訊中清楚告知性交易所得應以何等方式分配,依循比例為何,倘非已有他人對王玉萍就此事項詳予告知,何能如此。

核以證人徐志宏於偵查中結證之:媒介是有客人叫小姐,透過他跟應召公司要小姐的人,經紀則是指花錢從大陸帶小姐過來交給應召公司之人,經由應召公司介紹小姐從事性交易,然後從中抽取佣金者等語,可知賣淫集團一般之運作方式為先由經紀人前赴大陸,向大陸人蛇集團支付相關費用後,帶同該集團先行尋得有意從事性交易者前來賣淫,待入境臺灣地區後,經紀人便會將所帶之人交由應召站處理媒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並由小姐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佣金,參照證人王玉萍所言,可知係因經紀人支付大陸人蛇集團費用屬先行墊付性質,故經紀人會抽取小姐賣淫所得以為抵償。

而依證人徐志宏所述之:冬冬是資生堂應召站之老闆,王玉萍交給公司後,若有人打電話到應召站叫小姐,公司就會打電話叫伊送小姐去應召等語,亦可知冬冬本非經紀人,則王玉萍之經紀人應另有其人此點亦可認定。

準此,許燕譚僅充任王玉萍之人頭丈夫此情已見上述,與王玉萍接觸甚久者僅剩阿胖與被告二人,阿胖既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證人王玉萍所述實無可能頻繁攜帶有意賣淫之人入境臺灣地區交由應召業者,自無兼任經紀人之可能,且其既已獲得經紀人交付費用而有利得,本無須費心假結婚之人入境臺灣後賣淫所得為何,臺灣地區應召業者與相關人員之交易所得分配模式與阿胖更無關聯,如此方符前述之分工說明,從而,王玉萍係受被告告以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並於其間得知被告經紀人之身分此情,既無何等違背常理之處,自足為憑,且如此認定方足解釋前開疑義,若非如是,被告僅係代為轉述,則於言談中王玉萍理應得知其經紀人究為何人,如王玉萍之經紀人另有其人,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對此加以說明又有何難,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八)被告與辯護人另以確曾收受由冬冬支付之5萬元匯款,可知被告係受冬冬請求攜帶王玉萍通過面談入境臺灣取得此項對價為辯,並提出冬冬發出之行動電話簡訊:「你火氣這麼大幹什麼﹗你明天到寧德金店就可以拿到錢﹗我匯5萬臺幣」,與被告開立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28日曾收受名義人徐志宏匯入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並以王玉萍初次從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如被告確為經紀人,理應無利可取,又何能收受冬冬之5萬匯款等語為辯。

惟查,如上證人徐志宏所述,經紀人既曾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與大陸人蛇集團,對照證人王玉萍於偵查中表示其須先以性交易所得償還被告為其先行支付之來臺費用人民幣3萬多元,更可證被告確已為王玉萍墊付此筆款項,詎於被告將王玉萍交付冬冬經營之應召站後當日便遭查獲,被告預想藉王玉萍賣淫所得回收支出費用之計畫因之落空,此既係因冬冬媒介不慎而起,乃轉向冬冬要求適度補償其損失,推論上自屬合理,倘非如此,單以被告所稱協助王玉萍通過面談,竟可輕易取得5萬元之報酬,更從未聽聞被告多作說明,就此項金額是否包含其他費用補充解釋,被告所辯顯難置信。

是被告收取向冬冬收取5萬元匯款部分,除係提供前述協助之必要報酬外,更包含補償王玉萍遭警查獲後被告無法回收已行支出之一定損失,如此解釋非但較符事理,更適足以印證被告確屬王玉萍之經紀人無疑。

至證人徐志宏雖表示不認識被告,然其於審理中既稱其係於接獲冬冬電話後,始前往接送王玉萍,開立應召站者雖為冬冬,王玉萍則不知是何人帶到臺灣,經紀人是誰亦不清楚,則於其時被告既已將王玉萍交由冬冬安排媒介事宜,徐志宏因之未與被告接觸本非毫無可能,尚難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

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載述甚詳。

被告、阿胖、冬冬、徐志宏,與實際媒介客人給冬冬經營應召站之人,其等為謀求分配王玉萍以性交易方式取得之報酬,乃以媒介方式使王玉萍與嫖客從事性交行為。

依證人徐志宏之:客人給小姐多少是由媒介決定,媒介給應召公司是2100元,公司給經紀1800元,經紀要給小姐多少是由經紀決定等所述內容,再與證人王玉萍前開證言與偵查中所稱之:95年9月18日當天是徐志宏載伊到汽車旅館賣淫,代價是全套2800元,包括幫客人洗澡、口交、性器接合,待性交易完成後,客人會給伊2800元,伊再如數交給司機,徐志宏一天可得3000元,過晚上12時後外加1小時200元等語互核以觀,雖就細部金額部分有少許出入,然就出任經紀人之被告,屬大陸人蛇集團之阿胖,經營應召站之冬冬,車伕徐志宏,實際媒介嫖客者,確均得固定由王玉萍賣淫所得中抽取一定報酬等情節之描述上,則無何矛盾與出入之處,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彼等既有此等認識及分配性交易所得之具體約定,縱因王玉萍初次接客即遭查獲,未及獲取分文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罪責。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另查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於所掌戶政資訊電腦系統中,將申請人之結婚登記事項登載於資料庫中,藉以表示相關資訊業經列管,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責由許燕譚、王玉萍前往辦理虛偽結婚之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被告出任王玉萍經紀人,並將之交由冬冬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圖得分配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阿胖、冬冬就前開犯行,與徐志宏、實際媒介者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王玉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許燕譚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進而從事色情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國家安全與治安之潛在威脅,事發後非但不思自我反省,猶一再飾詞狡辯,圖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因被告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各罪復均合於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將褫奪公權期間減為1年6月後,再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與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玉萍到庭作證,然王玉萍業已離境如上所述,現時所在陷於不明而無法傳喚,就此實無調查可能,爰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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