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訴,40,2012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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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強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少強、吳俊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少強、吳俊逸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竟仍與劉遠洋(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宋少強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前某日,先以電話與劉遠洋聯絡,隨後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某處與其會合,並由劉遠洋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宋少強再將上開毒品夾藏在身上所著內褲中,於96 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搭乘「新金龍號」客輪循小三通管道攜回金門,旋即由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WY -7091號自用小客車在水頭碼頭接應,同日晚上某時許,2人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鈞統大賣場」前附近路段時,因逃避警方查緝,遂由吳俊逸將上開毒品自車內拋擲在路旁(共6小包,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2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85公克;

在翌日即96年12月18日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員警拾獲)。

嗣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循線持搜索票前往吳俊逸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5巷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櫥櫃內當場查扣前開運輸而來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

而認宋少強、吳俊逸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行,故數個運輸毒品行為,難認係有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若行為人有多次運輸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項事實並非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具有刑法上意義且為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

因此,檢察官既以被告涉有運輸毒品罪名提起公訴,自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俾使被告知悉起訴範圍而得以在法院審判時進行攻擊或防禦,始無悖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旨意,亦符合上開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少強、吳俊逸涉有運輸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係以「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自大陸地區廈門夾藏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回金門」,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確認被告2人有無該等犯罪事實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即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宋少強、吳俊逸於上揭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證人王志宇、黃益良、陳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宋少強固於97年3月12日警詢時自白有運輸毒品行為,然辯稱:警詢自首係遭員警威嚇,自白係違法取得,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另稱伊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返回金門入境時即遭海關人員進行嚴檢,並未查獲任何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無關連性,不足證明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扣案毒品來源不明、證人陳劍明就找尋毒品一事供述反覆。

被告吳俊逸偵訊固自承當日有至水頭碼頭接宋少強、於97年5月30日在其住處扣得之毒品是劉遠洋請宋少強從大陸帶回的,惟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少強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金門時運輸毒品,證人王志宇、黃益良間之供述歧異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扣案毒品6包(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4包)非得做為證據等語為置辯。

五、經查,被告宋少強於96年12月11日透過小三通模式,由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嗣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搭乘「新金龍號」客輪返回金門水頭碼頭,嗣由被告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WY-7091號自用小客車在碼頭接應,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福建省調查處前遭王志宇、黃益良駕車攔阻,宋少強即改搭乘該車至金門縣金城鎮○○路之牛家莊餐廳,後被告吳俊逸亦駕車至該處搭載宋少強離開,隨而在金門縣金城鎮○○路「鈞統大賣場」前附近路段時遭警攔車進行盤查。

另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吳俊逸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5巷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櫥櫃內茶壺中當場查扣不明藥物1包(毛重1.0公克)。

上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4日函、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99年10月5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相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4頁、卷一第137頁、卷三第53頁,偵卷第7頁,警B卷第23至28頁),復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六、被告宋少強於97年3月12日警詢時固稱受劉遠洋、黃益良之委託,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運輸毒品交付被告吳俊逸等語(警B卷第29至32頁),惟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得僅依被告自白逕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院查:

(一)依前揭實施嚴檢之蔡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底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水頭碼頭通關中心任職,擔任行李檢查及查驗貨物等工作,一般查驗程序不會脫內褲,若經其他單位通報會帶到房間實施脫衣褲之嚴檢。

伊在金門任職期間只有1次實施嚴檢搜身。

當時在移民署辦公室有對一人有實施嚴檢,要求被檢查人褪去外褲及內褲,這個人行李很簡單就是一小包包,也是伊檢查的,並未搜到違禁品。

當日搜索沒有遭抗拒,帶人來的其他單位有全程錄影,移民署的人在旁邊看,伊在金門任職期間只有進行過1次嚴檢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卷四第118至127頁)。

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4日函稱:「宋少強君係於96年12月17日由中國廈門搭乘新金龍輪入境金門,因宋君為刑事嫌疑犯,案經海岸巡防署及移民署值勤人員通報本局金門辦事處現場官員注意檢查是否藏匿毒品,遂由當時入境室值勤官員蔡柏舟君檢查其行李,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規定搜索其身體是否藏匿毒品,但未做侵入性檢查,結果並無所獲。」

(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宋少強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返回金門入境時遭海關人員嚴檢,並未查獲毒品一節,堪予採信,則被告宋少強前揭供稱其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運輸毒品一事,即有可議。

公訴人雖以檢查可能有死角而無法排除毒品藏在身體其他部位之可能性,惟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憑據,而無從確認有該部分之事實。

(二)又證人王志宇雖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在水頭碼頭附近自吳俊逸車上接走宋少強後,直接去黃益良位於沙美家,宋少強從其內褲拿出來毒品後,伊當場施用宋少強拿出來的安非他命,應該是宋少強去廈門跟劉遠洋拿回來的等語(本院卷四第88至92頁)。

惟如前所述,被告宋少強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返回金門入境時遭海關人員嚴檢,並未查獲毒品,則王志宇供稱係被告宋少強自其內褲拿出毒品供伊施用,已有所疑?本院另依:⒈證人王志宇指稱該毒品「應該」是宋少強去廈門跟劉遠洋拿回來的,不無為臆測之詞,復參照被告宋少強於96年11月18日至96年12月17日間以小三通模式由大陸地區廈門返回金門入境共有4次(即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7日),有入出境記錄表為憑(警B卷第15頁)。

則縱王志宇指稱該毒品是宋少強去廈門跟劉遠洋拿回來的,亦難據此逕為認定被告宋少強係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攜回金門。

⒉又證人黃益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去伊沙美的家,當日沒有自宋少強身上取出毒品施用,王志宇在牛家莊餐廳時還叫宋少強把毒品拿出來,過程中沒有看到毒品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6頁,卷四第104至107頁),與王志宇前揭供稱不符,並依證人黃益良於偵訊中係以秘密證人A2身分供稱:王志宇要向劉遠洋購買安非他命,劉遠洋請宋少強透過小三通方式將毒品從大陸帶回金門,當天宋少強被吳俊逸接走,其與王志宇將其等攔下後,宋少強改搭伊之車(偵卷第18至19頁)。

即黃益良既已明白指稱劉遠洋、宋少強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就宋少強當日有無交付與王志宇毒品一事,黃益良應無再為隱匿之必要,則黃益良所稱「96年12月17日」當日沒有見到毒品,應堪採信,而王志宇前揭供述,即有可議。

⒊另陳劍明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2月17日有與被告吳俊逸一起找毒品,劉遠洋透過不知名的人經由小三通方式拿給吳俊逸,吳俊逸再拿給伊,共2次,但96年12月17日這1次沒有成功等語(警A卷48至49頁)。

是陳劍明既已指稱伊向吳俊逸拿取劉遠洋所運輸之毒品施用,對己不利之事供述甚明,應已無隱匿或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其所稱「96年12月17日這1次沒有成功」,應予憑信,而王志宇前揭供述,亦不足採信。

復參陳劍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吳俊逸有打電話給伊拿手電筒去金城鎮公所附近找東西,劉遠洋事後問伊有無找到毒品,聽吳俊逸說被警察追而把毒品丟到車外,結果沒有找到。

劉遠洋沒說何人自何處帶至金門等語(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卷二第172至182頁)。

是認陳劍明並未證述當日找尋之毒品來源為何,亦難據此認定96年12月17日與被告吳俊逸一同找尋之毒品即為被告宋少強當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所攜回。

⒋如上,證人王志宇與證人黃益良、陳劍明之供述不一,且其供述與證人黃益良、陳劍明之前揭供述,亦無較特別可信之情事,則其供稱96年12月17日被告宋少強自大陸地區廈門攜回毒品至金門一節,即無可憑信。

(三)另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查扣之毒品包括96年12月18日由員警拾獲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97年5月30日在被告吳俊逸住處搜索查扣「安非他命1小包」。

就上開毒品查扣之經過情形及送驗鑑定之程序,亦有所疑,且縱上開查扣之物品實屬毒品,亦礙難確信該等毒品即係被告宋少強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攜入。

⒈依員警曾金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7日」與張楷森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由張楷森在東門圓環旁巷子發現一包光禿禿很明顯的一包外包裝透明的東西,當場沒拆開,回所由張楷森一人交給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是張楷森打好後請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21),對於拾獲之時間及過程供述明確。

而員警拾獲疑似毒品之物,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將拾獲之經過詳實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並將疑似毒品之物送驗確認為毒品後,以作為續行偵辦毒品犯罪之憑據。

且經鑑定後確認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時,該拾獲之物始有繼續保留之必要,以供為將來偵查犯罪之證據;

反之,若確認非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且無經濟上之價值者,則無繼續保留之理由,故員警若拾獲疑似毒品理應將拾獲之物迅予送請鑑定之處置。

然本案拾獲員警曾金塗既已於「96年12月18日」拾獲「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等物,惟迄至「97年6月5日」始將該等物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偵卷37頁),時隔近6個月之期間方將疑似毒品之物送驗,參照上開說明,事理上已有可疑。

⒉又依員警張楷森、曾金塗在97年11月23日之職務報告表陳稱: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伯玉路一段鈞統大賣場對面路邊發現一小包白色粉狀物(用透明袋子裝),順手檢起發現可疑,就拿回金城所送刑事鑑識組鑑定(本院卷一第139頁),嗣員警張楷森於98年7月2日更正拾獲日期為「96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229頁),員警曾金塗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係「96年12月17日拾獲」,供述已有反覆,又觀該職務報告書無其所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39頁),則該職務報告書之內容亦有可疑。

且嗣後改稱係「民眾」於96年12月18日在「金城鎮」拾獲後送交金城警察所處理(本院卷三第134頁),即足堪認定員警張楷森、曾金塗並無拾獲疑似毒品之物。

復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提供金城警察所96年12月17日、18日之勤務表與工作紀錄簿,金城分局函復只查得96年12月18日之勤務表,並無96年12月17日之勤務表及該2日之工作紀錄簿(本院卷三第21頁),亦無從認定員警於96年12月18日拾獲疑似毒品之物,而所謂「民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無從調查該物係於何時、在何處拾獲。

是認員警於96年12月18日查扣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之來源有所疑義,無從逕認係96年12月17日被告吳俊逸遭警方查緝時所拋擲,更難認係被告宋少強當日所運輸。

⒊另於97年5月30日在被告吳俊逸住處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1 小包」部分,固經員警當場初步檢驗結果,顯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警B卷28頁)。

惟:①該不明藥物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帶回送驗,並於獲案毒品表上記載「移送日期97年5月30日、移送文號:金門機字第0970007814號,犯罪嫌疑人:吳俊逸,毒品種類: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壹包,編號01,毒品毛重1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8頁)。

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5776號鑑定書(偵卷37頁)所載來文單位字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7年6月5日金門機字第0970008056號」,鑑驗結果分為二部分,其一記載:「檢體編號:L00000000,檢體外觀:棕或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送驗數量:4包3.824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一記載:「檢體編號:L00000000,檢體外觀:棕或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送驗數量:1包1. 047公克(含2個塑膠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項。

觀之鑑定書所載「單位字號」與獲案毒品表之記載不同,又鑑定書所載檢體編號:L00000000、L00000000分別有「6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2個塑膠袋」,此與自被告吳俊逸住處扣得之物亦不相符(警B卷第27、28頁相片所示)等情,故尚難認該鑑定書所載之檢體即為被告吳俊逸住處搜索扣得之物。

②至公訴人提出「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01、133頁)以佐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部分(檢體編號:L00000000)即為在被告吳俊逸住處所扣得之物。

惟該採驗記錄表並無任何職章可資認定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可憑信性即有所疑,另該採驗紀錄表所載之物品分為二部分,記載之名稱均為「安非他命」、採證時間均為「97.5.30」、送驗時間均為「97.6.6」等,查於97年5月30日在被告吳俊逸住處僅查扣1包不明藥物,而員警或民眾係於「96年12月18日」拾獲「安非他命4小包」,則該採驗紀錄表記載2份安非他命均於「97.5.30」採證,亦有可議。

③公訴人另稱扣案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85公克),在被告吳俊逸住處另扣疑似毒品1小包(1.009公克),中部巡防局97年7月2日函將之記載2小包;

金門地檢保管字第45號編號001為吳俊逸住處扣得物品,編號002為員警拾獲之4小包;

此5小包安非他命由中部巡防局以其他文號送驗,所以編號不一致,並提出中部巡防局97年7月2日、99年8月2日函、調取扣押物條為據(本院卷二第250、255至258頁)。

然上開中部巡防局99年8月2日函表示「送驗查驗表未蓋官章,因該文件屬附件資料,於當時送驗之正本應有蓋章,否則衛生署也會因流程不符給予退件,但未影印流存」(本院卷二第258頁),本院核查該函僅陳述送驗編號不一之原因,並非直接證據而得證明證物採驗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33頁,未蓋任何職章)所載之2份「安非他命」,與前開鑑定書所載「檢體編號L00000000、L00000000」(偵卷第37頁)為同一。

且參照採驗紀錄表所載之送驗時間為「97.06.06」,此與鑑定書所載來文日期「97年6月5日」彼此歧異等情,殊有疑義,亦難以此逕為認定鑑定書所載之物品即為員警或民眾於96年12月18日拾獲或係被告吳俊逸於97年5月30日在其住處所扣得之物,附此敘明。

⒋如上,因無從認定97年5月30日在被告吳俊逸住處查扣之不明藥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縱其持有該等不明藥物,不能據以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更遑論係96 年12月17日由被告宋少強自大陸地區廈門運輸回金門之物。

(四)至公訴人據以證明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光碟及其譯文,觀之譯文內容固有疑似被告等準備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金門或買賣毒品之情事,然縱有相關疑似毒品犯罪之情,因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又查無被告等已著手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認通訊監察及其譯文,亦非得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控訴之犯行(即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自大陸地區廈門夾藏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回金門)。

另本案事證已明,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為說明。

(五)據上,被告宋少強於97年3月12日警詢時固稱伊受劉遠洋、黃益良之委託,於96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廈門運輸毒品交付被告吳俊逸等語,惟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宋少強之警詢自白已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據此認定犯罪事實。

又如前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並依現有之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自大陸地區廈門夾藏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攜回金門」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照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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