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7,訴,9,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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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外接氣瓶壹個)、鋼珠壹佰玖拾貳顆(直徑8mm)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未經合法銷售通路,於網路上任意購置之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若未經許可,係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張伯陽,代其向設於臺北市○○區○○路131號今日玩具行之不知情店員,尋找由松捷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811」型,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適合裝填直徑8mm金屬彈丸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其後甲○○便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購入該行店員替其調得之同款中古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並於其前往張伯陽處取得寄送之前述槍枝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迨至同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甲○○在金門縣金寧鄉李光前將軍廟前養殖區○○道路旁,持上開槍枝裝填金屬鋼珠射獵飛禽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已接妥氣瓶之該把槍枝及直徑8mm鋼珠共192顆,始知前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惟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為查明槍彈有無殺傷力,資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乃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與查獲毒品先送衛生機關鑑定相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同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責鑑定槍彈機關,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84563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是上開槍彈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8mm鋼珠192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坦承於未經許可之情狀下持有扣案之前開外接高壓鋼瓶之槍枝與鋼珠不諱,並對購入經過供述甚詳,就此亦與證人張伯陽結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認為真。

惟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把槍枝存有殺傷力,辯護人亦以此點為其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持有之已外接高壓鋼瓶「811」型氣體動力式槍枝,可於裝填直徑8mm之鋼珠後加以射擊,除有該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且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扣案之直徑8mm鋼珠,亦均屬金屬彈丸,經以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845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61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結果,該槍枝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單憑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得輕易於網路上擷取之玩具槍販賣資訊可知,眾多賣家於開立之網路賣場簡介中,不約而同均會提及「本產品初速動能符合於國內法定規範20(j/cm2),切勿擅自改造以免觸刑法」、「請玩家們別亂收集,小心觸法」、「勿任意改造,以免觸法」等諸多安全規定事項,用以標示保證其產品之安全性,並提醒買家注意及供作參考,被告既不否認其先係於網路上自行尋找瀏覽,待確認欲購買之槍枝類型後,因不諳網路販售付費模式,方另行請託張伯陽代為洽購,準此,被告既曾利用電腦自行搜尋所需,對同於或類似前開網頁中購買槍枝安全資訊之相關提示必不陌生,被告縱未有任何購買玩具槍枝之經驗,經此過程,其對收購來路不明之槍枝,或以改造方式提升槍枝擊發動能且超越一定標準者,將有觸犯刑事法律之疑慮一事,已無不知之理。

(三)嗣被告購入由張伯陽聯繫今日玩具行代為尋得之「811」型氣體動力式槍枝後,隨即確認所購入者係一中古槍枝,且無任何文件證明該把槍枝之最初製造出廠狀態此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參照前述說明,該槍前手使用狀況為何,有無經過改造,擊發動能是否因之有所提升,超過原廠設定標準,並生觸法問題,值此情境被告絕難不存任何懷疑,本案中被告對槍枝來源毫無所悉,更有甚者,被告係遲至證人張伯陽到庭作證後,方知該臺灣供應商之全名為何,被告從未明確掌握槍枝之實際來源,是否合法,有無具體保證,凡此疑慮既均未除,被告自無由產生任何信賴。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罪,如非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就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具備直接甚或意圖故意,縱僅存有間接故意,仍無阻卻此類型犯罪成立之可能。

而所謂之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其所指者為行為人已知道或預見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仍於容忍或聽任構成要件實現之主觀想像下採取行為此等類型,是以即便行為人雖非處於明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必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之情況下,而未達於明知之直接故意程度,然其只要對結果之發生可能存有預見,並進而採取行為,倘非自信其所為絕不致導致結果實現,仍應認行為人存有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其自行搜尋網路資訊之際,已對購買玩具槍枝,如其擊發動能超過標準,將有觸法可能,其於本案中對相關情事復無任何誤認,對照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正持有該槍涉獵飛禽,而被告亦自承已有兩、三次射擊飛禽與動物之經驗,憑其智識程度,益徵其早可預見購入之該把槍枝,存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道,被告雖無可能清楚得知槍枝之精確發射速度與單位面積動能,惟其既已有前述預見,且無任何足資令其產生信賴之客觀情狀,用以排除此等既存認知,被告基此進而對該把槍枝加以持有,適足彰顯其容忍聽任其所持者,屬可能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態度,被告此等主觀心態,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該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所要求之間接故意要件無誤,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罪。

該把槍枝經鑑定結果,既非依循制式標準,由國內外合法製槍廠商生產之空氣槍或瓦斯槍,此觀鑑定報告中未對該槍口徑部分有所記載此點自明,公訴人認此屬瓦斯空氣槍之見解容有誤會。

查被告僅因打獵而持有槍枝,且所持有者係體積龐大之空氣長槍,與一般為非作歹者係持有體積小易攜帶之短槍尚屬有間,該槍經鑑定結果,雖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61焦耳/平方公分,然尚與一般制式槍枝所具有之高度殺傷力程度有別,被告僅為己身興趣嗜好,方持有本案槍枝等情節核屬輕微,如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本案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罪後除必要辯護部分外,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念及其行為動機及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被告之法治及公共安全觀念,讓其得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捐款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同時查扣之直徑8㎜之鋼珠192顆與槍上氣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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