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
- ㈡甲○○、乙○○、陳永春、戊○○、丁○○於警詢中所言,與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例行製作之
- ㈤卷附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 ㈥卷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 ㈦照片乃透過機械(數位相機)將影像留存於電磁紀錄後列印於
-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王文暉如何擦撞
-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於前方突然緊
- ㈢起訴書雖認定王文暉係拋摔至左側車道,因此撞擊乙○○所駕
- ㈣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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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丙○○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6-ECK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金門高職之同學王文暉,沿金門縣金湖鎮○○路之慢車道往金城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路小徑圓環往開瑄國小旁路段時(編號00014號路燈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處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陳永春在同向前方之慢車道上慢跑,欲向左變換至快車道,竟疏未注意乙○○所駕駛之牌照VV-408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同向左後方之快車道上駛來,應同時與陳永春及該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其機車右後照鏡撞擊陳永春,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後座附載之王文暉亦遭拋摔至快車道上,致被適由左後方駛來之乙○○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使王文暉受有顱骨骨折、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頭部開放性傷口、上下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休克、心肺衰竭而於送醫急救途中死亡。
案經王文暉之父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茲被告丙○○就其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甲○○、乙○○、陳永春、戊○○、丁○○於警詢中所言,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之作成,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而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例外情形時,均有證據能力。
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卷附乙○○、甲○○之偵訊筆錄,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受傳喚所為陳述,依法本不須具結,復於審判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其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仍得作為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應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其接續之看診行為均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不因病患求診係帶有訴訟之目的而異,則其就病患請求驗傷所製作之病歷仍屬上述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即合於前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醫療上證明文書,醫師如無法定理由,依醫師法第17條既不得拒絕出具診斷書,若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虛偽,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已定有鉅額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嚴厲之處罰以為嚇阻,是其真實性極高,則卷附經診斷醫師署名表示負責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213、216、218條會同檢驗員、法醫調查證據之紀錄,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出具之書面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情形,當有證據能力。
㈦照片乃透過機械(數位相機)將影像留存於電磁紀錄後列印於紙本上,通常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供述證據;
且附於本案警卷第32至64頁之照片,係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各相關車輛及被害人死亡時身上穿著衣物之影像,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王文暉如何擦撞慢跑中之陳永春而人車倒地,致王文暉被拋摔至快車道而被乙○○駕駛之大貨車車輪輾過而傷重死亡之事實,已於警詢、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甲○○、乙○○、陳永春、戊○○、丁○○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之肇事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於前方突然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急向右偏意欲超前,始發現陳永春於前方慢跑,煞車不及撞上陳永春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大貨車事故發生後停車之位置與被告人車倒地處依比例尺計算距離僅約17公尺,而以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而言(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6頁),以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前進距離約為111.11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載,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作成反應煞車所需時間約0.1秒,則若確如被告所稱,伊當時因前方大貨車緊急煞車而右偏,見陳永春後煞車不及撞上後人車倒地,其發現大貨車緊急煞車後,以反應時間0.4秒計算,其作出急往右偏之反應時間同煞車時間亦以0.1秒計算,見到陳永春反應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後,期間至少已經過0.5秒,大貨車已距離至少50公尺,何況乙○○於警詢中陳述係聽見後方傳來巨大聲響始停車察看,則自乙○○聽見聲響至作成停車反應,至少亦需0.5秒時間,期間又已駛遠至少50公尺,遑論應加計大貨車煞停所需時間及煞停後之距離,若大貨車本行駛於被告前方,事故發生當時大貨車與被告人車倒地處之距離當不僅只17公尺。
且證人丁○○及戊○○均到庭證述:其2人當時騎乘機車尾隨於被告之後行駛於慢車道,見被告當時意欲偏左超越前方慢跑之陳永春,機車右後照鏡擦撞陳永春而人車倒地,當時乙○○駕駛之大貨車係自後方駛來,擦撞時約莫在王文暉之位置,王文暉被拋飛時未擦撞大貨車,遭大貨車輾過臀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72至73頁)。
證人乙○○亦結證稱案發地點為上坡路段,其當時駕駛之大貨車長13米、總重21公噸,空車重14.5公噸,又載了4.5噸的麵粉和雜貨,經過案發路段時必定要踩油門,因事故發生當時前方路況正常,並未緊急煞車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
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案發前情形,被告稱因時日久遠,不清楚乙○○駕駛之大貨車有無超越伊所騎乘之機車,經本院再進一步確認:「你是跟在藍色大貨車後面?」,被告答稱:「就突然它在我的前面,然後他就緊急煞車,我就閃。」
云云(本院卷第75頁),查依卷附照片(警卷第32至47頁),案發路段平直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當時若確實行駛於被告前方,若非一開始即行駛於被告前方,便是自後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焉有突然出現於被告前方之理?顯見被告陳述有所隱晦,無非希冀藉此飾卸部分責任,其辯詞無可採,應認上開戊○○、丁○○證稱有關大貨車係自後方駛來之情節為真實。
乙○○雖於警詢中稱:「我只知道我的前方沒有車輛,我的後方有無車輛我沒注意到。」
(警卷第3至4頁),惟駕駛人固依法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實際上並非時時均能專注於前方甚至車旁路況,且一般大貨車駕駛座高出路面甚多、視野亦多有死角,乙○○當時未注意到前方慢車道之被告及陳永春亦有可能,是應說明。
㈢起訴書雖認定王文暉係拋摔至左側車道,因此撞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後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斃,惟撞擊物體後一般均會因物理上反作用力而彈飛,王文暉若撞擊大貨車後落下始遭捲入大貨車下方前後輪中間違反自然科學原理,且證人戊○○到庭證稱王文暉飛出去時未撞到大卡車,但遭大卡車輾壓過臀部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應認王文暉係直接遭拋摔入乙○○駕駛之大貨車右方前後輪間,卷附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於98年3月9日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年4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至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8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記載王文暉係遭大卡車擦撞,應係有所誤會。
㈣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保持與陳永春及乙○○駕駛之大貨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欲超前行駛,不慎撞擊陳永春、人車倒地肇致王文暉被拋飛至大貨車下方而遭輾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自述案發時係放學好意搭載王文暉返家,甫自金門高職畢業,現正等待入伍服役之情節;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 歲,心性尚未穩定,騎乘機車時難免求一時之快未能注意安全性,肇致王文暉死亡之結果。
雖偽稱當時係因乙○○當時駕駛之大貨車緊急煞車,導致其煞車不及往右偏駛始撞上陳永春,企圖飾卸部分責任,惟犯後已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即王文暉之父甲○○當庭達成和解,甲○○並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逞快肇禍,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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