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8,聲,1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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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3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受刑人林啟聰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於9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3月16日以法矯字第0980009525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 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493號函1份及所附福建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假釋出獄後,在假釋期間即應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是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添 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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